“三北”地区居民供暖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要点与解读
二○○九年二月十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规定,对“三北”地区居民供暖企业继续实施税收优惠政策。这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自2004年以来,对“三北”地区居民供暖企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下发的第三个主要文件。
一、“财税[2009]11号”文件出台的背景
1.自2003年1月1日(或2003年供暖期)到2008年12月31日(或2008年供暖期),国家一直对“三北”地区的居民供暖企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上一个税收优惠政策期到2008年12月31日(或2008年供暖期)结束。
3.2008年9月11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2415号)。文件要求,为保障“三北”地区居民供热采暖,继续给予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正是由于上述背景原因,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二○○九年二月十日联合下发了“财税[2009]11号”文件。
二、“财税[2009]11号”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增值税:
1.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2.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3.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算。
4.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