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成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安全生产、新闻、广播电视、旅游、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科普、宣传的内容。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活动。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中介机构审核,并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7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抽查。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人员密集场所、较大规模的居住建筑以及特殊用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确定该场所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众聚集场所,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消防档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
(五)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的,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对其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中的,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实行防火分隔,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尚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业主应当制定、落实限期整改计划,并在整改期间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置。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管理规定要求的安全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携带火种或者能够产生火花的电器等物品。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充装消防设施和器材。
国家对消防产品实行公告管理、出厂批次检验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阻燃制品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和阻燃制品。
第二十二条 电气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电气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必须符合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公用和城建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企业,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进行消防安全评估,在保险期间内,给予投保单位消防安全指导,督促投保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产品质量评定、消防设施检测维修、火灾风险评估等消防中介服务的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灭火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火灾现场总指挥员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保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三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调集的消防装备和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运输。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火灾发生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抢险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火灾发生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事实、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所主管的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阻燃制品或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在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五)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还应当责令行为人恢复原状;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中,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制定并落实限期整改计划、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
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三)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四)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电气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继续改正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管理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文件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行政拘留。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设工程、场所准予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故意拖延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未组织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以及对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要求投入使用,造成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火灾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
人员密集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
(三)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
(四)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
(五)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六)旅游、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罚款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