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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2014-04-03 1951 178208k 0
《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1月4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农用车、摩托车、三轮车及其他专用车辆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价格、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的机动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做出处理和答复。
第七条新购或者外地迁入的机动车需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必须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本市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采用环保定期检验和抽检相结合的方式。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九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后经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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