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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能源消费过程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14-04-03 1981 5837k 0
为优化资源配置,加快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 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41号)和《浙江省 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和能源消费总量“双控”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1〕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创新体系建设要 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是指用能单位有权在一定时间周期内(通常为1年)在其能源消费过程中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包括可供的碳排放权和所需的碳排放权两类。
可供的碳排放权是指根据能源“双控”目标要求,各地当年可新增的用能总量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可新增的用能总量包括在完成能源“双 控” 目标前提下政府向市场投放的能源指标量,用能单位采取淘汰落后产能、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技术改造等措施形成的能源节约量以及各地新增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量。
所需的碳排放权是指用能单位年新增的综合用能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
(二)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用能量达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限值要求的用能企业(以下简称重点用能企业)通过购买碳排放权指标的方式获得碳排放权的交易活动。
通过交易获得碳排放权的重点用能企业,不免除节能减排各项目标考核以及有序用电、执行节能应急预案和行业自律等其他法定义务。
(三)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级管理、坚持公平以及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温室气体排放、优化资源配置、逐步改善环境质量的原则。重点用能企业能源消费过程中的新增碳排放,均采取政府指导下的碳排放权购买方式获得。
(四)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企业能源消费过程中的新增碳排放的交易、管理,机关、居民生活以及其他企事单位暂不适用本办法。
二、管理职责
(五)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以下职责:
1.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协调、指导各区、县(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
2.负责各区、县(市)年用能总量、碳排放总量的核定和管理;
3.负责协调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工作;
4.指导各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重点用能企业碳排放权使用和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5.建立全市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定期发布有关用能交易信息;
6.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的确认。
(六)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以下职责:
1.负责本辖区内碳排放权交易的预审管理;
2.负责对重点用能企业新增用能、碳排放权交易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3.协助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工作。
(七)市及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碳排放权交易有关工作:
1.统计部门配合做好分地区、分行业碳排放权分配、管理工作;
2.发改部门配合做好用能量与碳排放量的折算工作;
3.财政部门负责设立碳排放权交易专项账户,并监督专项资金的收支和管理;
4.物价部门负责发布碳排放权交易的市场价格信息;
5.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的现场监管,协助发布相关交易信息;
6.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碳排放权管理
(八)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统计等部门按照全市能源“双控”目标的要求,制定下达各区、县(市)年度节能目标和用能总量控制指标。
(九)各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和用能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分地区、分行业的年度用能方案,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各区、县(市)节能行政部门根据年度用能方案,核定各重点用能企业的用能指标,并会同发改部门核定各重点用能企业的碳排放权。
(十一)重点用能企业发生改组、兼并和分立等变更行为的,其碳排放权应当从变更前的总量指标中核分,变更后的碳排放总量不得大于变更前的总量。
(十二)重点用能企业发生转产、停业、破产、淘汰关闭等变更行为,其碳排放权由当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回购或收回。
按政府规定在市域范围内实施搬迁的重点用能企业,其碳排放权可予以保留,并划转至搬入地,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碳排放权划转具体事宜。
(十三)重点用能企业的碳排放权,如无交易等特殊原因,应随杭州市和区、县(市)每年的节能目标逐年适度下调。
(十四)对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评估审查,核定新增用能指标和新增碳排放量。
四、碳排放权交易
(十五)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年可新增的用能总量核定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指标,并通过公开交易等方式分配重点用能企业新上、扩建等项目的新增碳排放权。
(十六)新增碳排放量按照节能评估审查确定的综合用能折算确定。
(十七)碳排放权交易价格通过公开竞拍、买卖双方协商等方式确定。
(十八)碳排放权交易经当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双方签订《碳排放权交易合同》。
交易双方应按时到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办理碳排放权交割手续。
(十九)碳排放权交易所得款项进入碳排放权交易专项账户,用于节能目标考核奖励、节能项目改造资助以及碳排放权回购。
(二十)碳排放权拍卖、招标和回购办法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物价、统计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部门制定。
五、监督管理
(二十一)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生效的《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为交易双方办理碳排放权转让手续,同时建立碳排放权动态档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调整企业碳排放权。
(二十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跟踪检查各重点用能企业的碳排放权使用情况。对碳排放量超过规定指标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用能单位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实施限期整改。
(二十三)重点用能企业应严格按照碳排放权控制用能,并按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要求,每月向省、市能源监察机构上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二十四)能源监察机构要对重点用能企业用能情况进行动态监督检查,并将异常情况输入重点用能企业用能监管系统。
(二十五)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汇总上年度全市企业碳排放权交易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发布。
(二十六)禁止非法操纵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价格行为,以及利用掌握的碳排放权使竞争者无法参与市场交易的行为。
禁止私下交易、编造碳排放权交易申请材料、违反交易程序的行为。
(二十七)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用能控制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二十八)各区、县(市)和杭州经济开发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十九)本办法与上位法或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或上级规定为准。
(三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由市经信委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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