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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用电器维修价格行为规则

2002-06-01 3530 178208k 0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01 生效日期: 2002-06-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家用电器维修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家用电器维修市场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家用电器维修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家用电器维修,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商品售后实行'三包'的责任和义务以外的社会性商业维修。


第三条   (基本要求)
  本规则是对家用电器维修价格行为规范的基本要求,旨在提高家用电器维修价格行为过程中的透明度,维护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


第四条   (价格制定)
  家用电器维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价格。经营者应建立、健全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零配件、材料等维修服务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行业协会应根据本行业维修服务的不同等级,不定期发布主要维修项目的市场参考价。市场参考价应贴近市场实际价格,供经营者定价时参考。


第五条   (价格构成)
  家用电器维修价格应以提供服务的成本费用为基础,按实际发生内容,可区分为检修费、零配件价格以及上门服务费。
  (一)检修费
  机件经检测出故障原因并予以修复的,可收取检修费;检测出故障原因而用户不委托修理的,应酌情减收费用;检测出故障原因但无法修复的,应免收检修费。检修时发现存在两个及两个以上部位或项目故障的,可酌情加收检修费。
  (二)零配件价格
  维修涉及调换零配件的,可按该品种、型号的实际进价加合理差价制定;所调换的零配件,应是能保证正常使用的合格品,主要零件应区分牌号,质价相符;调换下来的原零配件,应予以退还或按用户同意的方式处理,并在发票上注明。
  (三)上门服务费
  上门修理家用电器可收取上门服务费。上门服务费从检修到修复,只应收一次;因经营者未能一次修复故障而导致多次上门修理的,视作一次上门;上门时间约定后,因用户方原因导致维修人员多次上门的,可适当加收上门服务费。


第六条   (修后保用)
  经维修后的机件必须能正常使用,从交付之日起,用户应获得必要的保用期。保用期按现行规定:电子类商品为30天,电器类商品为60天。
  在保用期内,原修部位故障再现或调换的零配件出现损坏的,经营者应予以修复,并免收各项修理费用。确系用户使用不当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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