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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汽车如何确认“销售价格”?

   2016-08-09 中国节能网380
核心提示:新能源汽车是未来汽车产业的发展方向和制高点,各地也在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的产业链,但在整个产业链的各个节点上,对于如何缴纳增值税、如何

新能源汽车是未来汽车产业的发展方向和制高点,各地也在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的产业链,但在整个产业链的各个节点上,对于如何缴纳增值税、如何更好地适用政策却存在不同的认识。以下就真实案例全面剖析相关政策。

基本情况

A公司(汽车经销商)长期“进大于销”,被“风控系统”推送至评估人员。经了解,A公司销售的新能源汽车从甲企业(生产企业)购进,该新能源汽车享受中央补贴3万元/辆,A公司按减除中央补贴后的款项8.19万元(价税合计)/辆支付款项,并取得专用发票;同时该新能源汽车在销售时享受地方政府补贴3万元/辆,消费者按减除地方补贴后的款项4.68万元(价税合计)/辆支付款项,并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企业账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下同)

1.购进时:

借:库存商品  7

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  1.19

贷:银行存款  8.19

2.销售时:

借:银行存款  4.68

应收账款——应收地方补贴  3

贷:主营业务收入  4

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  0.68

营业外收入  3

3.收到补贴时:

借:银行存款  3

贷:应收账款——应收地方补贴  3

审核分析

根据《关于继续开展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财建〔2013〕551号)第二条规定:

“补助范围”是符合要求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补助对象”是消费者,消费者按销售价格扣减补贴后支付。

 “资金拨付”是中央财政将补贴资金拨付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实行按季度预拨,年度清算。生产企业在产品销售后,每季度末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财政、科技部门提交补贴资金预拨申请,当地财政、科技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至财政部、科技部。四部委组织审核后向有关企业预拨补贴资金。年度终了后,根据核查结果进行补贴资金清算。

新能源汽车相关补贴政策,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如何适用,评估人员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甲企业(生产企业)可以按扣减中央补贴的部分开具发票,A公司(汽车经销商)按收到的专用发票入账并抵扣对应进项税额,但A公司收到地方补贴的部分也按中央补贴的处理方式是错误的,应当按不扣减地方补贴的部分全额申报纳税。

根据财建〔2013〕551号文件规定:“中央财政将补贴资金拨付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实行按季度预拨,年度清算。”甲企业取得的3万元中央补贴款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规定的“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不用作为增值税计税基数,同时3号公告的同步解读规定:“中央财政补贴有的直接支付给予销售方,有的先补给购买方,再由购买方转付给销售方。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购买者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格,均为原价格扣减中央财政补贴后的金额。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其取得渠道是中央财政,因此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也支持甲企业的账务处理。但对于A公司的账务处理,没有文件支持,应于补充申报。

观点二:甲企业和A公司的账务处理都错误,不能将实际补贴给消费者的款项从计税收入中扣除,应按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甲企业(生产企业)和A公司(汽车经销商)将收到补贴方式和补贴实际收益方混同,财建〔2013〕551号文件在“补助对象”的描述中也清楚描述出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是“按销售价格扣减补贴”,对应两个单位的“销售价格”就应当是没有扣除补贴前的含税价款,现有甲企业的处理方式,源于对相关政策3号公告的错误解读,而A公司按扣减地方补贴后的实际收到消费者支付款项来确认应税销售收入就只能是错上加错。

  笔者认为观点二正确。针对新能源汽车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其实际补贴对象为直接消费者,政策导向都是鼓励消费者购买新能源车,让消费者在实际购买时只需按销售价格扣减补贴后的价款支付,而差额部分由财政资金补足。而具体到补贴的拨付方式上,如果由消费者先垫付再去申请补贴,将会因领取补贴的手续繁杂而降低消费者的满意度,由财政部门将补贴直接拨付给新能源车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就成了一个好办法。

从补贴实际享受方看,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不是该补贴的实际拥有者,均只是财政补贴代收转付的经手人,不应当在销售时确认为营业外收入,而应当通过往来账反馈销售收入中的支付差额。现有的补贴发放方式,只是为方便统一管理和拨付,由财政部门按照“按季度预拨、年度清算”的方式进行管理。

那么,如何理解财建〔2013〕551号文件中的“消费者按销售价格扣减补贴后支付”也就成了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文件中的销售价格就是不含补贴应当向消费者收取的全部款项,并且这个款额是价税合计的全部款项。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观点一一方面造成增值税的计税链条断开,造成企业长期“进大于销”,此款项本身不是“利得”属性,是和销售收入密切相关的,应并入产品销售收入计征增值税;另一方面造成实际消费者(单位消费者)没有完整享受到新能源汽车的税收优惠政策,虽然从资金的实际转付上来看,国家对新能源车的补贴政策落实到消费者,但作为固定资产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减少和入账价值减少,实际可享受到的优惠政策却在时间点上大打折扣。

通过政策分析,笔者认为各环节正确的账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下同)

甲企业

1.销售时按10万元作为计税价格并开具专用发票给汽车经销企业,同时确认收入。

借:银行存款  8.7

应收账款——代收中央补贴部分  3

贷:主营业务收入——新能源汽车  10

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  1.7

2.收到补贴款时

借:银行存款  3

贷:应收账款——代收中央补贴部分  3

A公司

1.购进时按10万作为库存商品成本,并取得对应的进项税额。

借:库存商品——新能源汽车  10

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  1.7

贷:银行存款  8.7

应收账款——中央补贴部分  3

2.实际销售时,也应按10万元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价格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给单位消费者。同时,由于实际销售的实现,对应的中央补贴的部分,可以在这个时间点进行中央补贴部分的款项进行账务对冲。

借:银行存款  5.7

应收账款——代收地方补贴  3

应收账款——中央补贴部分  3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

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  1.7

3.收到补贴时:

借:银行存款  3

贷:应收账款——代收地方补贴  3

单位消费者

借:固定资产  10

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  1.7

贷:银行存款  5.7

营业外收入  6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对“销售收入”的确认上有关部门能进一步明确,将优惠政策做到精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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