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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明确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处罚的有关要求的回复

   2018-02-17 环保部47190
核心提示:《环境保护法》中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来信:

近期,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意见明确“取消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的有效性审核。重点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手工比对,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此举是否意味着排污单位应加强数据审核工作,自行开展或委托开展手工比对,对异常数据应按规定时间提交举证材料并报备和修复设备(根据环保部令第十九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对环保部门而言,经监控设备主要出资方验收并投入使用的监控设备,产生的超标数据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备剔除,造成统计时段内超标,是否可将其统计数据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依据?另外,目前仍有部分设备未出台验收规范,如废水总氮、废气氯化氢、一氧化碳等,是否未经验收就无法作为处罚依据?

回复:

一、重点排污单位应保证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进一步明确,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因此取消环保部门的数据有效性审核后,应依法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由重点排污单位按照标准、规范要求,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开展比对监测、定期检定和校准校验等方式,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二、自动监测数据须与其他有关证据构成证据链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环监函〔2016〕1506号)中明确:“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可以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因此超标数据与现场检查获取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排污单位确实存在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行为时,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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