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已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最近,笔者走访了部分基层地税分局和纳税人,了解环保税的征收工作,大家普遍反映在环保税的征管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够明确的问题,亟须在国家层面进一步加以明确。
问题一:环保税法第五条和实施条例第五条分别规定,应税固体废物的计税依据,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以及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量的余额。
但本条在实际执行中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是本条规定中的“当期”是指“当月”还是“当季”需要明确。因为环保税的纳税期限采取的是按季申报缴纳。
二是在一般情况下,纳税人产生的固体废物并不能全部在当月或当季按照规定标准进行贮存、处置和综合利用,对未按照规定标准进行贮存、处置和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征税比较容易理解和计算。但是,如果纳税人当月或当季按照规定标准进行贮存、处置和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量超过其当月或当季实际产生的固体废物量,使纳税人当月或当季固体废物排放量出现了负数,这时对超过的部分是否退还以前月度或季度已缴纳的环保税,还是抵扣纳税人以后月度或季度应缴纳的环保税也需要明确。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应明确为:
一是对本条规定中的“当期”明确为是“当月”。虽然环保税采取的是按季申报缴纳,但是环保税税款的计算还是实行按月计算,所以,本条中的 “当期”应当明确为“当月”。
二是由于纳税人产生的固体废物排放、贮存、处置和综合利用是动态的,而环保税是按月计算应纳税额的,如果纳税人当月产生的应税固体废物当月未能按规定标准进行贮存、处置或综合利用,其已经造成对环境的影响,理应要按规定纳税。因此,建议本条明确为,对纳税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产生量大于当期按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处置或综合利用的,按当期的应税固体废物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和综合利用量的余额为计税依据;对纳税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产生量小于或等于当期按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处置和综合利用量的,当期不缴纳环保税。也就是说,对纳税人当期按规定标准贮存、处置、综合利用的应税固体废物量超过或等于当期应税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在当期既不征税也不退税,也不抵扣以后月度的应纳税额。
问题二:环保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其污染物排放口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口确定。
据反映,在现实中有部分纳税人存在多个污染排放口排放应税污染物,而持有的排污许可证上载明的污染物排放口只有一个或两个,如果仅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口计算征税,就会使这部分纳税人少缴税。
所以,建议将本条规定明确为,对纳税人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其实际污染物排放口多于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口的,按照其实际污染排放口计算征税。
问题三:环保税法第二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本条在实际执行中也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是税务机关在发现纳税人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后,是按纳税人的申报数据先预征税款,还是待提请环保部门复核后,再根据环保部门的复核数据进行征税,需要加以明确。
二是如果税务机关未先按纳税人申报数据预征税款,超过了税款缴纳期限形成的滞纳金该如何处理也需要给予明确。
针对以上问题,建议应明确为:
一是税务机关在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后,应先按纳税人的申报数据预征税款。然后提请环保部门进行复核,待环保部门复核后,再根据环保部门的复核数据进行纳税调整。
二是对环保部门复核发现纳税人应当补缴税款的,其超过税款申报缴纳期限补缴的税款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如果税务机关未按纳税人在纳税期限内申报数据征收税款而形成滞纳的,则不应加收滞纳金。
也就是说,假设纳税人在2018年4月15日申报第一季度应纳环保税2万元,如果税务机关认为该纳税人的申报数据异常,应先按纳税人申报的数据预征税款,并提请环保部门复核。如果环保部门在4月30日前复核发现纳税人申报不实应补缴税款1万元,这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环保部门传送的复核数据补征税款1万元,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如果税务机关未按纳税人申报数据预征税款,造成纳税人当期应纳税款3万元均逾期缴纳,这时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只能按照应补税款1万元加收滞纳金,对纳税人已申报而税务机关未征收的2万元逾期税款,则不应加收滞纳金。由此,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责任。
问题四:环保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不一致的,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数据确定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
在现实中,纳税人排放的污染物是动态的,其数值也是在不断变动。因此,纳税人有时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会超过或低于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如果按照本条规定,对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与环保部门交送的数据不一致的,一律按照环保部门交送的数据确定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这势必会造成纳税人申报数据大于环保部门交送数据的要退税,少于环保部门交送数据要补税。
所以,建议本条应明确为,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环保部门交送的数据进行比对,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与环保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不一致的,按照孰高原则确定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即纳税人申报污染物排放数据大于环保部门交送数据的,以纳税人申报数据为计税依据;纳税人申报污染物排放数据小于环保部门交送数据的,以环保部门交送的数据为计税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