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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时 应当了解哪些问题?

   2019-04-02 中国节能网920
核心提示:污染环境罪案件的辩护律师在办理污染环境罪案件时,会见嫌疑人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嫌疑人是事件的亲身经历者,最了解案件的真实性况,对案件的经过最具有发言权。故辩护律师在会见嫌疑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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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政敏: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暴力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污染环境罪案件的辩护律师在办理污染环境罪案件时,会见嫌疑人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嫌疑人是事件的亲身经历者,最了解案件的真实性况,对案件的经过最具有发言权。故辩护律师在会见嫌疑人时,应当征得嫌疑人的信任,打消其顾虑,详细向嫌疑人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为以后的辩护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辩护律师在会见嫌疑人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问题:
一、了解嫌疑人是否存在排放、倾倒、处置危险性废物或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8条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
污染环境罪要求行为人存在排放、倾倒、处置废物或其他有害物质的客观行为,这是行为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必备条件。辩护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应当详细了解行为人是否存在排放、倾倒、处置危险性废物的行为,如果存在上述行为,应当落实清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实施了上述行为,是其本人实施的还是接受他人指令、安排实施了上述行为。如果是接受他人指令,要了解是接受何人指令,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给其下达了指令,有何种证据证实,嫌疑人是否必须遵照执行,如果不按照指令行为时,会造成哪些对嫌疑人不利的后果。
要详细向嫌疑人核实,何时,何地,哪位领导下其下达了什么指令,要求其采取何种处置行为,其目的是什么。如果是贮存、运输、利用行为,则要搞清楚上述利用行为的物质为何种物质,有何种利用价值,对环境是否有造成污染的危险性。单位领导在下达指令时,究竟是要贮存、运输、利用呢,还是要求其向外排放,为何要贮存、运输或者利用,在处置过程中,有无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的防范措施,这些措施是否足以防止环境的污染,相关防范措施是否落实到位,后来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是什么?
二、了解排放行为是否造成了环境的严重污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依《解释》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为司法实务中认定“严重污染环境”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重要依据,也是认定罪与非罪和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故辩护律师在会见嫌疑人时,要特别注意对上述情况的询问,要向嫌疑人询问、核实排放行为的准确位置,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水源保护地,重点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排放的方式,是直排还是通过了治污设施,是否关闭了治污设施,是否存在通过暗井、暗道等逃避正常监管的方式排放,之前是否因非法排污受到过行政处罚,受到何种处罚,是否存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是否存在通过干扰、破坏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外排放废物。
依据《纪要》第7条规定:
“……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嫌疑人系涉嫌向大气排放气体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辩护律师在会见时,还要向其了解在实施排放行为期间,是否属于当地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当地有关部门是否发出了重污染预警。同时了解其排放的是哪种气体,是否属于《纪要》第7条规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前是否因超标排放受过行政处罚。以确定嫌疑人是否符《纪要》第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若存在上述行为,还要落实排污后造成了何种后果,是否符合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有何种证据证实。
三、了解嫌疑人排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意志,如果是单位职务行为,应当了解嫌疑人在单位的任职情况,是否属于单位主管人员及具体责任人员。
依据《纪要》第1条规定:“……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如果行为人是接受单位的指令而为的,属单位犯罪,应当详细了解其在单位的职责是什么,是否属于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否属于决策管理层核心人员,是否有权参与单位的重大决策,是否参与了单位决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性废物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决策行动,在决策行动中能否起到决定性作用;是否接受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令积极参与了涉案行为,实施了哪些涉案行为,在整体排放行为中所起作用如何,对排放行为起到决定性还是次要性、辅助性作用。
四、排放的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险性废物,行为人是否明知排放的物质具有有毒、有害等危险性。
依据《纪要》第9条:“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污染环境罪的重要构成要件是排放、处置、倾倒的废物及其他物质具有有毒、有害等危险性。若排放、倾倒、处置的废物及其他物质不存在有毒、有害等危险性,就不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也就不可能构成本罪。故行为人在会见嫌疑人时,要详细了解其直接或者参与排放、倾倒、处置的废物属于什么物质,化学性能如何,是否具有毒性,具备哪些毒性,对环境可能造成何种损害,是否属于纪要第9条规定的有害物质,是否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五、了解嫌疑人对排放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是否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废物具有危险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4条:
“……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鉴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存在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这些废物具有有毒、有害的危险性能而仍然为之,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是否明知排放的物质具有危险性是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关键。故污染环境罪辩护律师在会见嫌疑人时,要详细了解行为人是否明知其排放的物质具有有毒、有害的危险性。
辩护律师在会见嫌疑人时,应当了解其在实施涉案行为前有无相关教育背景,有无接受过相关专业技能教育或者培训,有无在相关部门工作的经历,是否被环保部门因污染环境受到过相关行政处罚,其对相关废物的性能是否了解,其在单位任职情况,是否具体主管、负责相关危险性废物及其他有毒、有物质的保管、处置工作,何时接手。同时,要详细了解企业是否存在《纪要》第4条规定的推断嫌疑人存在故意的情形,其是否能够作出其并不直情合理的说明解释,是否有相关证据证实其确实不明知排放的废物具有危险性。若有相关证据,属于什么证据,证据现在哪里保存,要求嫌疑人提供详细线索,以便以后调查、核实。
六、了解嫌疑人是否存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是否存在从重处罚的情节。
《纪要》第1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2)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3)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4)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不宜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依此,辩护律师在会见嫌疑人时,应当向其了解是否存在纪要第11条规定的不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核实嫌疑人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归案,是否存在自首、坦白情节,是否如实供述了涉案行为,其在整个涉案行为中所起作用大小,搞清楚其究竟是主犯还是从犯,还是一般参与者,其是否还有其他涉嫌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以前是否因污染环境行为受到过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同时还要向嫌疑人了解,涉案行为发生后,是否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将对环境的污染缩小到最低限度,是否存在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其谅解的悔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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