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 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 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 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 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 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 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 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楹庭了解到,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楹庭了解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 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七、《环境监察办法》第七条规定,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局。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也可以分别以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