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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8种排污行为按日连罚

   2014-10-18 中国节能网2210
核心提示:因确立了“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信息公开”等规定,今年4月2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被专家称为“史上最严”。
因确立了“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信息公开”等规定,今年4月2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被专家称为“史上最严”。

明年1月1日,新环保法将正式启动实施。环保部门加紧制定了《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等配套文件。昨天,环境保护部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一系列更加符合实际、程序完备、便于操作的实施细则将于年内印发,待明年1月1日新法实施后,环保部门将对环境违法行为打出一套有力的“组合拳”。

1

《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

明确处罚条件及程序

企业“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一直广遭诟病,“按日连续处罚”因此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呼声。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这项全新的制度。

为规范指导全国环保部门及执法人员开展按日连续处罚工作,贯彻新环保法的规定,需要制定全国统一的实施办法。《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条件、实施程序、计罚期限、处罚金额和处罚次数和相关名词解释。并将适用范围重点放在打击未批先建、久试不验、规避监管等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此外,为防止执法部门自由裁量权过大等易导致执法腐败行为的发生,办法对实施程序、处罚期限、计罚方式等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详细列出8种违法行为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按日计罚作了严格的规定,并授权地方性法规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但却没有给出具体的适用情形。为此《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明确地列出了8种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环保部门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这些违法排放污染物

行为包括超标超总量排污,未批先建排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通过暗管、渗井、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排污等。

连续处罚周期为30天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提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但没明确的计罚期限。

对此,《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提出,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周期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之日止。

而对何时复查也有明确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排污者环境违法排污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但对“多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天数累计执行”,也就是说“按日连续处罚”可以逐次处罚多次。

此外,《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还在《附则》中提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因实施限产、停产等措施导致按日连续处罚适用条件灭失的,不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处罚程序

初次现场检查

能现场认定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通过环境监测认定环境违法行为的,3日内发出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之日30日内复查

发现违法行为已改正的,不启动按日计罚

发现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发出再次责令改正通知书

发现违法行为已改正的,不启动按日计罚

进入下一个按日计罚周期,30日内再次复查

发现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发出再次责令改正通知书,进入下一个按日计罚周期,30日内再次复查

2

《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

明确规定查封扣押条件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第六十八条对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为设置了严格的问责条款。

新法赋予了环保部门强制权,对违法者无疑会形成更大的震慑,但是如果用不好,也会带来危害。为解决一线环境执法人员“不会用、不敢用”的问题,制定一部贴近实际、程序完备、指引清晰的暂行办法显得十分迫切和重要,在规范权力运行的同时,也能有效降低乱用、滥用查封、扣押措施带来的执法风险。

《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查封扣押的具体对象、适用条件、实施程序和相关名词解释。

3

《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

明确限制生产适用情形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了环保部门可以对超标超总量的环境违法行为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停业关闭措施。

为将这一监管手段落到实处,便于基层执法,环保部制定了《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停业关闭的适用情形,并明确了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实施整改、解除、后督察等实施程序。

>>执法程序

(1)

【调查取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2)

【审批】

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体审议决定。

(3)

【告知听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

【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制作《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

(5)

【送达】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排污者。

(6)

【实施整改】

排污者应当在收到限制生产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

(7)

【解除】

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整改任务完成情况,提交监测报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同时说明以上材料向社会公开的情况。自排污者报告之日起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解除。

4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确定企业信息公开范围

新环保法由现行环保法的47条增加到70条,主要是增加了第五章,设专章阐释“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新环保法第53条写到了一般的权利,即“公民、其他组织有权获得环境信息”,也就是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而且“要求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公开环境信息,应当制定和完善公众参与的程序,为公众参与环境监督提供便利。”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加快推进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根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环保部组织起草《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重点解决了“谁公开”、“公开什么”、“如何公开”、“如何监督”,即信息公开范围、内容、方式、监督等四个问题。既要满足公众对企业环境信息的基本需求,又要兼顾企业的信息公开能力,坚持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相结合,分级确定强制性公开范围。
《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对调查取证、审批、决定、送达、实施、解除、后督察等程序进行了规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对信息公开主体和范围、公开方式、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强制公开、法律责任、奖励等做出了明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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