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特点,限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者对造成环境危害的其他因素所作出的规定。由于污染物排放标准是针对污染物排放作出的限制,是判断排污行为是否违法的客观标准和重要依据,对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具有直接约束力。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依据排放标准严格执行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审批,并结合当地环境容量和总量控制等目标,必要时设定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并将其纳入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内容,作为日常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的直接依据。
根据环保部2014年4月发布的《关于加强地方环保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在有下列情况的地区,应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实施限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后,环境质量仍不能达标的地区;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环保规划、计划确定的重点地区;产业集中度高、环境问题突出、当地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地方特色产业或特有污染物造成环境问题的地区;国家标准相关规定不能满足当地环境管理要求,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的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