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责任与环境权益相辅相成、如影随形。没有环境损害,也就没有环境责任,所有人享有和利用环境的权益都未受损。只要有环境损害,必然有环境责任,谁损害、谁担责。环境保护的法律政策应该按照损害者担责的原则设立制度、规范各项与环境有关的活动,妥善保护公众的环境权益。然而,目前的一些环保制度,在政府、企业、公众的环境责任和环境权益方面存在模糊地带,需要进一步梳理和界定。
政府的环境责任与环境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这是每一部环保法律都十分强调的事项。所有的环境行为产生的效果最后都会体现在环境质量上,对环境质量负责也就意味着对所有的环境事务负责。政府能不能够、需不需要负起所有的责任,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这里无意贬低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决定性作用。过去的环境保护历程也充分证明,只有政府高度重视、充分投入、有所作为、环保工作才能做出成绩。实践也证明,如果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没有作为,没有大的决心和动作,环保工作就会寸步难行。
但是,值得思考的是,政府能否负起环境保护的全部责任。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所有的经济活动都是按计划进行的,都在政府掌控范围以内,政府有能力担负起环境保护的全部责任。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主体、利益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征,所有社会主体的经济行为、环境行为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可以自由活动,不完全受政府控制。政府对各个社会主体的控制手段是有限的,或者说是依照法律进行的。可以说,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负全部责任是可行的、有效的,但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是难以做到的。
政府也不需要对所有环境问题负责。每一个环境问题的产生都有责任主体,谁损害谁担责。政府担起所有的责任,就可能弱化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甚至造成责任错位。政府和企业之间的责任纠缠不清是目前普遍存在的情况。企业通过各种方式与政府讨价还价,逃避责任。等环境问题累积到一定程度,企业已经无力解决,就会全部推到政府身上。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普遍存在的场地污染问题。在城市化加速发展的过程中,每个城市建设的速度都很快,大量的企业搬离城区,但是没有一个企业为留下的场地污染负责,所有的责任都转嫁到政府和民众的头上。
由于责任和权利是相辅相成的,有什么样的责任就应该有相应的权利。如果把保护环境的责任完全赋予政府,政府也就占据了环境治理的所有权利。如果政府承担不了全部的责任,却拿走了全部的权利,就有可能阻碍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
环境问题的产生与每一个人有关,解决环境问题也与每一个人有关,环境保护人人有责。社会力量参与环境治理已经被实践证明是有效的治理模式。如果环境事务只能政府说了算,公众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只能处于被知情或不被知情,被征求意见或者不被征求意见的状态,环境治理的形式只能是纯粹的政府治理。这样的治理形式一定是低效的。因此,政府应将自身责任转移一部分给企业和公众,推动企业履责,发动公众参与环境治理的积极性,构建三方协调的治理机制。
企业的环境责任与环境权益
这里所指的企业是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企业。每一项法律都明确了企业对自身的环境行为负责这个基本原则,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往往存在责任不当和责任缺失的问题。
所谓责任不当,主要指没有能够充分承担应该负有的环境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应该治理好自身的污染,同时要治理好对环境的危害,还要赔偿或补偿对环境的损失。法律制度往往只关注污染源的治理,对环境损害的治理和赔偿普遍不到位,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远远不能抵偿环境损害造成的影响。罚款是对环境违法行为最常见的处罚方式,罚款的额度过低,与造成的环境损害相比很不相称。这就是责任不当的表现。更加不当的表现是,以收费代处罚,模糊了违法与守法的界限。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例,该法第56条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对于违法行为,竟以缴纳排污费了之,有钱就可以任意妄为。环境违法企业承担责任不足的法律规定比比皆是,这就造成环境违法成本太低,环境执法也会软弱无力。
所谓责任缺失,是指企业没有承担应该担负的责任。这往往是企业和政府之间的责任却错位造成的,应该由企业承担的责任让政府承担了。目前我国的一些环境法律制度确实存在让政府承担太多、让企业承担太少的问题。一些法律规定让环境违法企业有可乘之机,逃脱应有的惩处。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例,该法第55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这是一项关于行政代执行的规定,看似合理,实际隐藏着很多弹性空间。可以想象的是,按照这样的规定,一个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可以什么都不做也不会受处罚,最多只是缴纳处置费用而已。这样的规定完全由政府包办了违法单位的责任,必然造成工作被动。
目前的环境政策中,还有一个不够清晰的问题,就是如何保障企业的环境权益。企业在承担环境责任的同时,也应该享有适当的环境权益。正视并正确处理这个问题,才能使环境管理制度更加健全。企业与其他社会个体、群体理论上享受同样的环境权益,但实际上企业享受了更多的环境权益。比如说,其他人没有排污行为存在,企业有排污行为存在,这就是企业占据了更多的环境空间。是不是企业创造了更多的经济效益,就可以享用更多的环境权益。这种对环境权益更多的享用能否被接受,是否合法的,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界定。目前的规定就是排放标准和排污收费,也就是说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排污并且缴纳了排污费,就可以认定为合法的。这样的规定还不够完整,企业的排污行为能不能被接受,还要看具体环境空间的受损情况以及同一环境空间内其他社会群体的接受程度。将排污许可制度设计成企业与政府间就环境行为达成的协议,也是企业就环境行为向全社会的承诺,并且企业的承诺被公众接受和认可,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企业的排污权有偿获得,在许可范围内合法排污,这样的环境权受法律保护,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上市交易。如果企业的排放超出了许可范围,就是对环境权益的不当占有,就是非法的。因而,企业在享有环境权益的同时,要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公众的环境责任与环境权益
我国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都强调公众参与,根据不同情况都有一些相应的规定,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鼓励公众检举环境违法行为;《环境影响评价法》就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批前,要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就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设立了专章,这是一个重要进步,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设立了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一是强调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二是要求政府和企业必须公开环境信息,对需要公开的信息有具体规定,如环境质量状况、污染源监测信息、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使用、企业环境违法信息等,重点排污单位需要公开自身的排放情况;三是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有新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向可能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全文公开环评报告书等;四是公众可以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也可以举报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五是对环境公益诉讼做出了明确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突破是一个重大进步,法律规定只要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的从事环境公益活动五年以上的都可以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提起诉讼。这意味着,政府管理环境以外,环境公益组织有了直接介入环境事务的渠道,环境治理向全社会打开了一个窗口。希望这是环境社会治理在立法方面一个新的起点。
公众的环境责任和环境权益在当前的环境法律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是还远远不够,要形成有效的环境社会治理局面,还可以考虑明确以下公众环境权益。
一是规划权,环境保护规划包含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和重要措施等内容,规划实施包括项目组织、融资、监督管理、项目验收等环节。所有这些内容都关系每一个居民的切身利益,过去都是由政府包办,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都是在公众不知情的状况下进行的。应该在立法中明确公众参与规划的权利,例如规划应该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众提出的不同意见也应该向社会公开以便讨论,有超过一定人数提出的不同意见必须予以论证,规划批准的方式由当地政府批准改为当地人大通过。规划实施过程中接受公众监督、人大质询。此外,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也要以同样的方式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二是建设权,重大经济发展项目、城市建设项目、环保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要公开透明,对其环境影响要深入论证,在环境影响的论证过程中要充分听取民众的意见。除了相关的听证会、论证会以外,要有明确规定,一定数量的居民提出不同意见的,就要进行重新论证。明确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建设,决定权在当地全体民众,而不仅仅是政府的一纸文件。
三是保护权,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特定物种、自然遗产等,要明确公众参与决策的程序。特别是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状况要向社会公开,通过各种方式引导民众参与保护工作。相关保护区的设立、取消和变更要向社会说明情况,征求公众意见。
四是监督权,公众对环境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企业环境行为的监督、对环境执法行为的监督、对当地环保工作进展的监督。企业和政府的环境行为要依法公开,所有环境行为在阳光下运作。鼓励社会自发成立的环保组织开展环境公益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