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确立”
确立了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党的十八大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将其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五位一体”全过程,并提出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为此新环保法根据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在第一条和第四条中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写入立法宗旨。
2015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正式施行。
新《环保法》着重解决因长期粗放发展带来的环境问题,经济社会可持续面临的共性问题和突出问题,其主要更新了环境保护理念,完善了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强化了政府和企业的环保责任,明确了公民的环保义务,加强了农村污染防治工作,加大了对企业违法的处罚力度,规定了公众对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为公众有序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法治渠道。重点有一个“确立”、二个“明确”,三个“增加”、四个“强化”、五个“完善”等15个亮点。
两个“明确”
一、明确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综合性、基础性的法律,应当对统领整个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新《环保法》第五条中明确了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就是要加强源头管理,把保护放在优先位置,强调对环境污染要注重预防,不能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综合治理就是运用各项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环境保护,发挥治理的综合效益。公众参与是指环境保护要有公众参加,要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管理参与权和环境违法监督权,体现了环境保护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理念。损害担责就是环境损害者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
二、明确了环境经济政策。新《环保法》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环境经济政策加以明确。一是鼓励环保产业发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保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二是经济政策措施支持企事业单位自觉减排: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三是政府支持企业为改善环境转产、搬迁或关闭: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四是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五是鼓励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六是实施“黑名单”制度:第五十四条规定,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从而成为推行绿色信贷的信息基础。
三个“增加”
一、增加了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联合防治机制和生态保护红线规定。随着大气和水的跨区域,流域污染成为当前环境污染面临的突出问题,为此新《环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的措施。同时,为进一步应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严峻形势,新《环保法》又在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二、增加了环境公益诉讼规定。为顺应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的热情意愿,拓宽公众参与环境监管的渠道,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三、增加了更加严格的监管规定。目前,环境保护领域“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比较突出,为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新《环保法》加大处罚力度。一是规定了按日计罚。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规定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二是规定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是规定了行政拘留。第六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以上行为如尚不构成犯罪,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个“强化”
一、强化了政府责任。地方政府是地方经济发展的推动者,有的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招商引资,对企业环境违法监管不严,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严重。为促使地方政府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新《环保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且在第二十六条中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负责其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此外,新《环保法》还规定各级政府承担以下责任:改善环境质量,加大财政投入,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处置,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统筹城乡污染设施建设,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二、强化了相关监管部门责任。环境保护除了污染防治,还有生态和资源保护,涉及的领域比较广,其不仅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一家的职责,其他政府相关部门也应承担相应的职责。新《环保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这里的有关部门,目前包括海洋、国土资源、水利、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公安、交通等政府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此外,新《环保法》还明确了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第二十四条规定,环境监察机构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有权对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各部门的具体职责有: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对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对违法排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
三、强化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保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主要的污染者,因而也是环境保护法重点规范的对象,许多制度和措施都是针对其作出的。作为一般要求,新《环保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此外,还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承担以下具体环保责任:一是实施清洁生产: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的防止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要求;二是减少、防止环境污染和危害: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减少环境污染和危害,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三是缴纳排污费: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缴纳排污费;四是按照排污标准和总量排放:第四十四和四十五条规定,应当按照排污标准和总量排放;五是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六是公布排污信息:第五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公布排污信息。
四、强化了公民的环保权利和义务责任。公民的环保权利是伴随着环境危机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概念。新《环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其中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公民环境信息知情权;为了保障公民参与权: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公民的参与权;为了保障公民监督权: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公民的监督权,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举报。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每个人既是环境的享受者,同时也是环境的加害者。环境污染与每个人都有关系。所以,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为此,新《环保法》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五个“完善”
一、完善了环境监测制度。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的基础性工作。而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各部门监测设施重复建设、监测数据信息不一致和数据造假等问题。为此,新《环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完善了环境影响评价和验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是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前的预防措施,但目前大量建设项目未经环评就开工建设,为此新《环保法》加大了未批先建的违法责任: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可以行政拘留。
三、完善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是通过向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分配特定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将该地区和单位的特定污染物排放数量控制在规定限度内的污染控制方式和制度。目前,许多地区即使所有排污单位实现了达标排放,区域环境质量仍然不能达到标准,因此,有必要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并配套区域限批,用对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评价文件的手段,逐步实现区域环境质量达标。为此新《环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完善了排污许可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是指要求向环境排放特定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才能排放污染物的制度。新《环保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拘留。
五、完善了农村环境保护体系。当前,农村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面源污染与点源污染共存,生活污染和工业污染交织,工业和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危害群众健康和社会稳定,已经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大制约因素。针对上述问题,新《环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第四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