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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设跨区划环境资源审判机构

   2015-01-13 南方日报1610
核心提示:1月12日,提交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有一处重大变化:在第十九条明确设立跨行政区划

1月12日,提交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有一处重大变化:在第十九条明确“设立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出,增加有关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的内容,是考虑到设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有利于促进和保障环境资源法律的全面正确施行,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

设立跨行政区划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意义何在?目前而言,我国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均按行政区划设置,而在处理跨行政区划污染时,由一个地方的法院进行审理可能就面临一些困难。设跨行政区划专审机构,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4〕11号)中规定:“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逐步改变目前以行政区划分割自然形成的流域等生态系统的管辖模式,着眼于从水、空气等环境因素的自然属性出发,结合各地的环境资源案件量,探索设立以流域等生态系统或以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实行对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管辖,有效审理跨行政区划污染等案件。”

环保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的相关规定依据就在此。修改二稿明确:“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设立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审判机构,有效审理跨行政区划环境污染案件。”

不过关于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也有不同声音。广东海洋大学、韶关学院、嘉应学院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李华南、周联合、邵俊武等提出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属于法院组织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法律保留事项,建议删除相关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颁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4〕11号)要求:“本着确有需要、因地制宜、分步推进的原则,建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为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因此,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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