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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主张】环境司法 应实现专门化审理

   2015-02-27 新环境微信2910
核心提示: 环境侵权行为的二元性特征导致一个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关涉私益与公益、有形主体与无形主体、个人损害与生态损害、直接利益与间接利益、实际损失与未来风险等多重因素。

环境侵权行为的二元性特征导致一个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关涉私益与公益、有形主体与无形主体、个人损害与生态损害、直接利益与间接利益、实际损失与未来风险等多重因素。传统侵权法对于这类纠纷中复杂的因果关系、难以计量的损害后果、行为的不可谴责性等难题无力应对。因此,我认为,必须打破现有体制机制的障碍,实现环境司法的专门化审理。

成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是实施环境法的必需一环。环境法是在传统法律部门基础上发展出的新型法律,与传统法律有着本质区别。众所周知,环境问题引起法律关注的最早领域是侵权法,环境污染导致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法院在受理这些案件后,也曾试图运用传统的侵权法原则或制度来解决这类纠纷,结果却事与愿违。在传统侵权法的过错责任、直接责任、自己责任的规则下,致害人得不到追究,受害人也得不到赔偿。

究其原因,在环境法层面看来,侵权行为的损害形式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比如向水体、大气、土壤排放污染物,砍伐森林、猎杀野生动物、围湖造田,这些行为造成的后果既有对他人人身、财产、精神的损害,又有对自然环境本身的破坏,存在明显的二元性特征。这种二元性会导致一个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关涉私益与公益、有形主体与无形主体、个人损害与生态损害、直接利益与间接利益、实际损失与未来风险等多重因素。传统侵权法对于这类纠纷中复杂的因果关系、难以计量的损害后果、行为的不可谴责性等难题无力应对。

一些环境保护先进的国家一方面完善侵权法,建立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制度;另一方面,制定专门的环境法以及环境责任法,建立双重救济机制并通过诉讼专门化方式,建立统一诉讼规则,以妥善处理环境侵权纠纷,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统筹保护的目标,譬如日本的《公害健康受害赔偿法》、德国的《环境责任法》。与此同时,一些国家还确立了专门的诉讼程序,并建立了专门的裁判机构。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日益成为国际通行的趋势。

中国从197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开始,立法一直走在快车道上,其速度远远快于其他领域。但是,这些法律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即在法律制度上更多注重的是行政机制,定位为“管理法”,不停地给环境保护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授权,基本上没有为司法机制发挥作用,留下空间。这导致虽有环保法但司法机关却难以适用的尴尬局面,一些环境纠纷即使到了法院,也难以得到顺利的审理和判决。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司法是最正式也是最终的法律实施机制,如果法律制度不能通过司法加以实施,法律就只是一只无牙的老虎。中国自197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试行)》到现在,已经有了30多部相关法律,有大气、水、噪声、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治法,也有土地、水、渔业、森林、草原、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保护法。但是,我们的雾霾天、“酱油水”却越来越多,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法律实施不力,而司法没有发挥实施环境保护法的重要功能,更是直接原因。

环境保护领域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比较普遍,执法不力也广受诟病。如何发挥司法功能?我认为,首先是建立符合环保法特点的审判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司法专门化问题的探索是十分重要的。因此,我从2002年当选为全国人大代表就开始向最高法院提建议,一直到2007年贵阳市清镇法庭成立,后来是无锡、昆明、玉溪,然后是福建全省。

2008年,最高法院开始对全国的环境资源审判情况调研,出台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的司法文件。到今年,最高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并不是突然蹦出来的,而是多年来各方面共同推进的结果。当然,还有很多学者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建立环境资源审判庭,我只是其中的一员而已。

当前,在环境保护领域还是行政思维主导,法治思维与法治方法还没有得到普遍认同。环境管理也主要是行政手段、命令式监管。这种管理方式,很难适应环境保护“人人既是污染受害者也是排污者”的现实国情。

随着社会公众环保意识的增强,环境权益的诉求也随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目前,主要存在两类维权情况。一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受害人的“抗争式维权”。比如,近年来媒体曝光的多起儿童血铅事件、砷中毒事件、镉大米事件,当地都曾爆发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但最终结果却陷入了“环境污染—群众受害—媒体曝光—政府埋单”的恶性循环,污染企业或者致害人并未真正付出代价或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是随着公众环保意识的增强,对于可能发生的环境权益损害行为因为恐惧而产生抗拒,引发“预防性维权”。比如,从厦门PX项目事件引发的一系列PX项目事件、垃圾发电厂或垃圾焚烧场事件等,出现了“企业建设—百姓抗争—媒体曝光—政府叫停”的怪相,既没有人去问这些项目是否真的该建设,也没有人与公众进行有效沟通,只是“一停了之”。我认为,这两种现象极不正常,更加严重的是,极大影响了政府公信力。从法律上讲,这些都是典型的权利—权力界定不清,权利(权力)—义务(职责)不明,后果—制裁不力的结果。

很多公众遇到问题,更愿意上访,而不是诉讼;更愿意找政府,而不是找法院。这种现象之所以屡屡出现,除了信访不信法的社会因素以外,主要原因还是现行的诉讼体制不利于解决环境纠纷。

中国实行的是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分立,三种类型的诉讼各有标的、程序、裁判形式,因此,法院相应地设置了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庭,各个审判庭相互之间的业务也是区隔的。在这种体制下,一般案件的审理并没有问题,但对于环境纠纷的处理,问题就比较大。环境侵权行为的二元性特征意味着,一个环境纠纷可能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或者说既有污染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纠纷,也有污染者、受害者与环境管理机关之间的纠纷。按照现行的诉讼体制,这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案件,应该由不同的审判庭分别审理,但两个审判庭审理的标的又不尽一样,当事人经常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来回奔波,最终却是案难结、事难了。这种情况的普遍存在,致使公众对于诉讼的期望值、法院的公信力自然会降低。

我认为,现有的环境保护实体法授权环境保护监管机关处理环境民事纠纷才是问题症结所在之处。在诉讼机制中,民事纠纷中存在行政机关的行为,民事审判庭是无权审查其行政行为的效力,只能中止诉讼,待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并获得判决后再恢复审理。而行政诉讼中,行政审判庭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重点在于审查其权力来源是否合法、行为依据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并不能对行为的合理性、科学性做出判定。这样一来,由于民事审判法官无权审查和判断行政行为,需要由行政审判法官判断,而行政审判法官的判断,又不适用于民事审判所需,这造成了环境案件中的当事人诉累。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困境?因为现行的诉讼程序以及体制机制与环境实体法制度不相匹配。

实际上,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行政处理的结果是作为证据加以使用,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是行使裁判权的基本方式,并非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行使加以审查,这种制度的设计反而容易导致民事审判法官放弃证据、认定职权,简单依据行政判决一判了之,形成了当事人循环诉讼、行政权力无所适从、司法公信不彰的局面。所以,现行的诉讼机制不利于环境诉讼的公正审理,不利于当事人便捷地获得救济。因此,我认为,只有打破现有体制机制的障碍,才能实现环境司法的专门化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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