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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天丰节能板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续禄、孙玉玲等19名责任人)

   2014-05-05 证监会网站2140
核心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天丰节能报送虚假发行申请文件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天丰节能、李续禄、王文立、王敏康、
 当事人:河南天丰节能板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节能),住所: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续禄。

李续禄,男,1963年4月出生,天丰节能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

孙玉玲,女,1973年4月出生,天丰节能财务总监,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

张爱军,男,1969年3月出生,天丰节能董事、总经理,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燎原街。

刘存芳,女,1981年4月出生,天丰节能董事,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平远乡。

王文立,男,1961年2月出生,天丰节能董事,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

王敏康,男,1970年12月出生,天丰节能独立董事,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和街。

贺颖奇,男,1962年10月出生,天丰节能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张武,男,1969年8月出生,天丰节能独立董事,住址: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和平街。

李公杰,男,1974年6月出生,天丰节能监事会主席,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

郭新胜,男,1973年11月出生,天丰节能监事,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

张明,男,1985年2月出生,天丰节能监事,住址:河南省延津县榆林乡。

谢晓飞,男,1974年5月出生,天丰节能副总经理,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

袁伟,男,1971年2月出生,天丰节能副总经理,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风云街。

杨俊杰,男,1963年8月出生,天丰节能副总经理,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中路。

张辉,男,1981年11月出生,天丰节能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

杨建峰,男,1965年1月出生,天丰节能副总经理,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东干道。

赵鹏,男,1977年5月出生,天丰节能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

李公壮,男,1977年12月出生,天丰节能副总经理,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天丰节能报送虚假发行申请文件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天丰节能、李续禄、王文立、王敏康、贺颖奇、张武提出了书面申辩意见;应当事人李续禄、王文立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李续禄、王文立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天丰节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天丰节能在2010年至2012年,通过虚增销售收入、虚增固定资产、虚列付款等多种手段虚增利润且存在关联交易披露不完整等行为,导致报送的IPO申报文件(含《招股说明书》、相关财务报表等)及《河南天丰节能板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报告期财务报告专项检查的说明》(以下简称《天丰节能检查说明》)存在虚假记载

(一)虚增销售收入

2010年至2012年,天丰节能通过虚构客户、虚构销售业务等手段虚增销售收入三年共计92,560,597.15元,其中:2010年虚增11,302,460.63元,2011年虚增36,642,518.14元,2012年虚增44,615,618.38元,分别占当年账面销售收入的10.22%、17.54%、16.43%。具体包括:虚构安徽长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74家公司客户及其销售业务,虚增销售收入58,232,201.59元;虚构与广东恒耀工程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客户的销售业务,虚增销售收入18,797,508.79元;虚构与河南汇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客户的销售业务,虚增销售收入8,361,386.46元;虚构与湖北天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客户的销售业务,虚增销售收入2,327,418.09元;虚构李彦斌等6个自然人客户的销售业务,虚增销售收入4,842,082.22元。

(二)虚增固定资产

天丰节能通过虚构固定资产采购和贷款利息支出资本化,2010年至2011年累计虚增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10,316,140.12元,占2011年末公司资产总额的3.08%;2010年至2012年共计虚增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27,923,990.26元,占公司2012年末资产总额的5.83%。具体包括:虚构向台湾后东机械公司和意大利OMS进口设备采购交易虚增固定资产与在建工程25,812,879.11元,其中2011年虚增固定资产9,595,120.94元,2012年虚增固定资产8,738,985.04元,2012年虚增在建工程7,478,773.13元;通过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贷款利息支出资本化虚增在建工程2,111,111.15元,其中2011年721,019.18元,2012年1,390,091.97元。

(三)虚增利润

2010年至2012年,天丰节能虚增利润共计34,390,224.35元,其中:2010年虚增利润4,088,464.23元,占当年利润总额的14.11%;2011年虚增利润14,044,687.34元,占当年利润总额的23.46%;2012年虚增利润16,257,072.78元,占当年利润总额的22.94%。

(四)虚列付款

天丰节能2010年至2012年虚列向开封市升龙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昱业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天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等13家供应商付款共计29,441,438.62元。其中:2011年虚列付款2,047,337.40元,2012年虚列付款27,394,101.22元。

(五)关联交易披露不完整

2010年至2012年,天丰节能通过以下三种方式隐瞒关联交易,导致在《招股说明书》中关联交易披露不完整:

1. 天丰节能采取先与无关联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再由第三方与天丰节能关联方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建设)等签订买卖合同的手段,将实质性关联交易转化为非关联交易,3年规避关联交易金额合计29,777,598.92元。第三方公司包括安阳宏午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新乡市汇鑫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奥克商贸有限公司、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2. 天丰节能将关联交易资金往来在财务记账时直接篡改为与非关联第三方往来,3年共计3,622,411.02元,其中2011年为747,953.25元,2012年为2,874,457.77元。

3. 天丰节能与河南天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投资)、河南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钢构)、天丰建设银行账户间存在大额资金拆借,未计入财务账,3年合计544,211,105.30元。其中2010年97,630,000元、2011年437,581,105.30元、2012年9,000,000元。

(六)账银不符,伪造银行对账单

天丰节能《招股说明书》存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2011年12月31日货币资金余额为65,499,487.33元”的虚假记载,实际货币资金余额应为35,499,487.33元。

天丰节能明细账显示建设银行新乡牧野支行41001557710050203102账户(以下简称建行牧支3102账户)2011年12月31日的财务账面余额为30,380,019.96元,建设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12月31日该银行账户余额为380,019.96元。

为了掩盖上述差异,天丰节能伪造了建行牧支3102账户2011年度银行对账单。此外,为了配合前述财务造假行为,天丰节能还伪造了新乡市区农村信用联合社32106232596012账户等账户自2010至2012年的全套对账单。

 二、天丰节能财务不独立,在独立性方面有严重缺陷,《招股说明书》中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

(一)天丰节能的资金运营不独立

自2010年6月至2012年底,天丰节能的所有资金运转包括银行账户开立、资金收付、票据开立、借款都是由天丰投资统一管理。

《招股说明书》存在“本公司设置了独立的财务部门,建立了独立规范的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公司根据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依法独立进行财务决策”、“公司不存在货币资金或其他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占用的情况”的虚假记载。

(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不独立

天丰节能财务总监孙玉玲实际履行天丰投资财务总监的职能,总体负责天丰投资的财务工作。

《招股说明书》存在“公司财务会计人员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兼职”的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天丰节能招股说明书,检查说明,财务账册,会计凭证,资金存取和划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天丰节能报送的IPO申请文件及《天丰节能检查说明》存在虚假记载,违反《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情形。李续禄、孙玉玲是天丰节能报送虚假发行申请文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爱军、刘存芳、王文立、王敏康、贺颖奇、张武、李公杰、郭新胜、张明、谢晓飞、袁伟、杨俊杰、张辉、杨建峰、赵鹏、李公壮等人签字承诺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天丰节能提出了陈述申辩理由:1.借款利息资本化虚增固定资产与实际情况不符,2.账银不符只是报表列示的错误行为;3.不具有虚假上市的主观故意,尚未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和危害,积极配合核查,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对其处罚过重。

我会认为,1.新会计准则对专门借款的性质和用途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专门用于“购建”或“生产”用途的借款利息才符合资本化条件。天丰节能将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获取的5,200万元贷款中2,011万元用于归还公司贷款和利息,未用于购建相关资产,并将不应资本化的借款利息予以资本化,导致虚增固定资产。天丰节能称占用一般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利息均未资本化,与本案认定事实没有关系;2.天丰节能《招股说明书》中201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余额存在虚假记载,并且存在伪造银行对账单的违法行为;3.天丰节能实施了报送虚假申请文件的违法行为并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在应我会要求自查后,仍未停止申报虚假申请文件行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证券市场诚信基础和投资者信心,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当事人李续禄提出了陈述申辩理由:1.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存在事实错误,其为技术型管理人员,对财务等方面知识存在欠缺,未亲自参与公司财务管理和未实施清除和转移公司财务数据行为,主要行为由财务总监孙玉玲实施;2.天丰节能身份仅是申请人,并非被核准发行的发行人,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对象;3.配合调查工作,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4.对其进行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违反法律规定; 5.承担了较多的社会责任,对国家作出了较大的贡献。

我会认为,1.李续禄作为天丰节能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务管理不存在不能履职的情形,同时又是公司发行上市的主要决策人,对公司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最主要责任,但对公司财务相关情形的申辩意见部分予以接受;2.天丰节能向我会报送发行申请文件即已属于发行人身份,应当遵守《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如有违反则应当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3.李续禄在调查初期不接受我会调查,不接收《调查通知书》,未能要求公司配合调查。天丰节能未在自查阶段提出撤回请求,后期按照要求进行自查,出具了相关自查报告。李续禄提出的配合调查工作的说法存在片面性,不能完全成为减轻处罚的理由;4.天丰节能的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李续禄应对公司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5.李续禄承担社会责任不能作为减轻其行政违法责任的依据。

当事人王文立提出了陈述申辩理由:1.天丰节能仅是申请人,不是发行人,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对象;2.“虚增销售收入”金额应以天丰节能《自查报告》中查明的数据为准;3.不存在不配合调查、阻碍调查的情形;4.适用法律错误,调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我会认为,1.违法事实认定“虚增销售收入”的数据是根据天丰节能会计凭证、应收账款明细账、银行对账单、客户外调结果、天丰节能《自查报告》等综合分析后作出的确认;2.王文立4月23日到达调查现场后,未按《证券法》要求接受调查询问,其后在被通知接受调查的情况下始终未与调查组联系,有相关证据证明。王文立对发行人认识存在错误,与其法律专业人士身份不符,其不配合调查的事实成立。王文立阻碍调查情节缺乏确凿证据证明,我会不再予以认定;3.天丰节能为《证券法》所规定的发行人,我会对其立案调查时间距其终止申请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调查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王文立辩称的2013年4月23日对其调查行为没有法定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天丰节能独立董事王敏康、贺颖奇、张武提出了陈述申辩理由并提交了履职情况及材料,提出独立董事不应对天丰节能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独立董事张武还提出,从《证券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逻辑关系和规定来看,发行人报送的申请文件虚假记载的,独立董事不具有法定保证义务。

我会认为,独立董事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其对天丰节能报送的文件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结合《证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发行人的保证义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人员的规定,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董事的保证义务的规定来看,独立董事应对本案违法行为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天丰节能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李续禄、孙玉玲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文立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四、对张爱军、刘存芳、王敏康、贺颖奇、张武、李公杰、郭新胜、张明、谢晓飞、袁伟、杨俊杰、张辉、杨建峰、李公壮、赵鹏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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