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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须加大执法力度 用好新环境保护法

   2015-07-01 中国经济新闻网2440
核心提示:大气是公共资源,维护大气质量应是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今天分组审议新的大气污染防治

大气是公共资源,维护大气质量应是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今天分组审议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审议中,一些常委会委员指出,必须加大执法力度,用好新环境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严厉打击违法行为,依法进行问责。

“现实当中,一些企业为了获取利润与监管部门形成猫鼠关系,等到监管过后晚上或星期天偷偷排放‘三废’,第二天天空、水域已经是不同状态了。要制约这些行为,就要在法律上给予极大约束,提高法律门槛,要采取经济上的重罚,让这些违法企业不想排、不敢排,排了付出的代价相当严重,甚至是要倾家荡产,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这些高排放企业的违法行为。”梁胜利委员认为,对大气造成污染最严重的来自于企业排放,特别是高利润、高污染企业的排放。法律责任在这方面定的门槛过低,企业违法成本过低,起不到震慑作用,还要相应提高门槛。

梁胜利具体举例说,高利润、高污染比较多的,一个是制药行业,一个是化工行业。这两个行业“三废”的排放危害是最大的,但是产品利用率也是最高的,助长了一些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铤而走险排放。因此,草案第九十四条关于违法责任第三款讲到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要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他认为处罚的额度起点太低且自由裁量权过大,10万元、20万元,对企业来说,特别是对高利润、高排放的企业,起不到约束作用。既然要把对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放到这条规定进行约束,应再提高处罚范围和加大处罚力度。这个问题上各个企业不一样,起码是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罚较为合适。

“现在打击违法行为的力度还不够。”刘政奎委员说,尤其是有些严重违法行为,不是被职能部门发现,而是通过媒体曝光和群众上访被社会关注,说明查处还有漏洞。另外,很少看到对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失职、渎职的问责,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压力。

韩晓武委员建议采取切实措施解决“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这是环境污染特别是违法排污长期得不到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现在对排污并不是没有规定,但许多企业不能自觉执行规定,有些甚至明知故犯,采取昼停夜排或检查人员一来就停、一走就排等方式逃避监督。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就是因为违法成本很低,即使被发现,处罚也不会给企业造成多大损失,比起花钱治污的成本要低很多。因此,靠自觉、靠一般性的处罚规定不行,必须加大处罚力度,增强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他强调说,要对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零容忍”,坚决惩治偷排、超标排放,对环境监测设备弄虚作假、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不到位等违法行为要加大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力度,不仅要让排污的企业在经济上感觉到违法成本太高,而且,对情节严重的,必须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特别是企业领导人的刑事责任。要严格并加大对企业治污设施“建而不运”“运而不足”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建立对企业生产全过程的在线监控。要通过加大处罚力度,让违法违规排污企业受到沉重打击,彻底打破逃避监管者的侥幸心理。

马志武委员建议要结合大气污染的特殊性,对环境保护法予以深化、予以创新。主要从源头上解决违法成本低、执法难的问题,达到用法律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现在总的来看,在监督管理方面的条款制定还有很多欠缺,尤其是在区域大气污染问题方面要细化体制、制度和机制的创新,要区分各自的责任,要建立统一规划、统一大气环境保护,协调执法、统一举报机制、统一监测、统一应急、统一污染排放总量分配体制以及统一排污交易体制、统一大气污染治理市场化体制等,这方面还要再下功夫。”

此次新的修订草案中,规定了对个人的定额罚款额度。吕薇委员认为修订草案中法律责任部分的处罚仍偏低。“比如修订草案规定,个人焚烧秸秆处罚500元。这等于没处罚一样。秸秆焚烧有时影响很大,每个人只处罚500元太低。”史莲喜委员建议将对违反规定焚烧沥青等物质的个人处罚修改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将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为均处500元罚款的规定,属于定额罚款,应根据违法行为程度的不同确定罚款幅度为宜。”史莲喜说。

史莲喜还建议增加一款:“对受到按日连续处罚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理由是,目前对企业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经济处罚,只罚企业不罚企业负责人,这种做法不足以震慑违法企业,也是影响环境执法效果的重要原因。特别是当一个企业在被处罚以后,拒不改正,又受到按日计罚的处罚,是一种主观性较大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是由企业负责人不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造成的,因此有必要对企业负责人给予处罚,促使企业负责人履行环境保护的主体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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