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已经公布,具体内容如下: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
《咸宁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5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丁小强
2015年6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以及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鄂价法规[2005]8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含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所发生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取的费用,不包括清扫和保洁的费用。收集是指从指定垃圾收集设施至运输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处置是指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根据“谁产生垃圾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要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有条件的单位,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可自行将生活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或垃圾焚烧处理厂,免交相应环节的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暂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创造条件,结合环卫体制改革,尽快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根据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1、对居民、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按人或户计收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生活垃圾量征收垃圾收集、运输和中转费;
2、对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按营业面积计收;
3、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按核定载重吨位或座位计收;
4、对房屋建筑工程,可按建筑面积计收;
5、其它可按垃圾产生量计收。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分收集费、运输(中转)费和处置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物价、建设部门备案。
第八条 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九条 咸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主体,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统一征收管理工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针对不同收费对象采取相应方法,按月征收或按年征收,具体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代收方式进行。
1、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财政管理经费的由财政部门代收,区财政管理经费的单位由区财政统一扣缴并上缴市财政专户。其他企事业单位由地税部门代收。
2、产生建筑垃圾(渣土)各类建设项目由规划部门代收。
3、营运车辆由交通运管部门代收,公务车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代收。
4、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由市自来水公司代收。
5、沿街门店和经营户由地税部门代收。
6、上述未包括的收费对象由市环卫局负责征收。
7、市环卫局与委托代收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代收单位可以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3%的手续费,用以补偿代收单位的劳务及费用的支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孤寡老人、烈属、五保户、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等对象凭有效证件办理相关手续后实行减免。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单位要加强对收费人员的管理,健全收费程序和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对已经投资在建的垃圾处理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部分用于补充建设资金,但必须确保三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物价、财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建立合理的政府补偿机制,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切实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