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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节能服务公司适用免税权或导致税负增加

   2014-04-03 中国律师网2570
核心提示: 11月1日,福建省、广东省正式开始营改增的试点工作,这是继上海、北京、江苏和安徽之后的又一批新的试点地区。截至目前,多数资料显示营改增
   11月1日,福建省、广东省正式开始营改增的试点工作,这是继上海、北京、江苏和安徽之后的又一批新的试点地区。截至目前,多数资料显示营改增试点效果良好,尤其是上海市,试点企业和下游企业税负共减轻170多亿元,服务业实现了10%以上的快速增长。因而根据目前的情况判断,未来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和实行已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
在这场涉及诸多企业切身利益的重大税制改革当中,企业应当始终保持积极的态度,关注试点工作的最新动向,准确把握文件规定,明确试点对企业产生的影响,以期从容应对即将到来的试点工作。本文将为营改增免税项目之一的节能服务公司在免税权适用问题方面提供一些建议,以期节能服务公司在试点工作中能够充分用足用好政策,平衡税负。
一、免税权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合同能源管理是发达国家普遍推行的、运用市场手段促进节能的服务机制。通过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用能单位可以极大的降低节能改造的资金和技术风险,而且获得节能项目的收益,是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鉴于节能服务公司在节能领域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促进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 110号),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考虑到节能行业的战略性地位,本次试点工作保留了此项税收优惠政策,根据财税[2011]111号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符合条件”是指相关技术和合同符合《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二、免税效果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的规定,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节能服务公司适用免税规定,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上会相应造成用能企业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节能服务公司的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建筑节能(如空调系统和采暖系统的节能改造)、绿色照明(如高效节能的灯具)、电机系统节能、余热余压利用等。一般而言,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通常由节能服务公司无偿提供设备,其通过用能企业的节能效益收回投资并产生合理利润。如在某地标性建筑的空调系统改造项目中,节能服务公司负责所有的项目投资,项目的效益分享为:设备使用年限为10年,效益分享合同期为3年,该前3年产生的节能效益先归还投资费用,剩余部分双方分享。
由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通常涉及设备采购,因而在某些项目当中,采购的设备能否顺利抵扣进项将极大的影响节能服务公司以及用能单位的税负。如果节能服务公司放弃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则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均可以抵扣进项。此外,节能服务公司在项目中提供的项目设计、项目施工等服务也可以适用6%的税率抵扣进项。因而,在某些情况下,节能服务公司享受增值税免税的优惠政策所缴纳的税款会远超出其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
因此,华税律师建议节能服务公司在申请税收优惠前,有必要对公司在两种不同计税方式下的税负进行准确的测算,并结合自身的业务情况,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尤其是用能单位相应的税负状况,以选择对公司较为有利的税务安排。而非一味的认为只要享受税收优惠,就必然会减轻税负。
三、免税权的放弃
根据财税[2011]111号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由于公司在放弃免税权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因此,节能服务公司应当谨慎的行使该项权利。
此外,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减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放弃免税权。
因此,节能服务公司不能仅就个别项目的得失以确定是否放弃免税权,相反,华税律师建议公司需要考察过往相当长一段时间的经营状况并适当的预测未来的业务方向,统筹规划,必要时也可以寻求专业的税务人士,协助公司进行测算、分析和判断,以期做出最有利于公司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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