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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15-08-24 中国环境报3460
核心提示: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从今年8月开始实施。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从今年8月开始实施。它虽然只有19条﹑2000多字,却是一份意义重大、突破点多、含金量高,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将产生重要影响的政策文件。掌握和实施《办法》,需把握5个关键词:挂挡传动、主体分类、责任清单、追责方式、结果应用。

生态文明从理念到行动的传动器

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文件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的系列重要讲话,都多次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生态文明建设责任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资源环境生态严重破坏的要记录在案,实行终身追责”,“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就是要不能越雷池一步,否则就应该受到惩罚”。随着环保法律法规日益严格和人民群众对环保依法治国的期待更加普及,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都在不断上升。

可以看到,要求各级党政领导者切实承担起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已经在全党上下和全社会取得了共识。过去这些责任要求主要是通过道德感召和工作号召等方式进行的,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种方式弹性空间大、效果不稳定,是一种软约束。现在,《办法》用制度来引领和规范领导干部的用权,凡是不履责、不作为或越位干扰履责的,都要按制度进行处理,这就使领导干部的生态环保行为在受到道德约束的同时还受到制度约束,形成制度屏障,效果更可靠。

《办法》制定了一套具体可行的追责办法,使中央提出的落实生态文明建设责任的基本理念,变成各级党政领导者实际担责的具体行动。这就好比一辆战车,马达轰鸣并不等于车轮飞转,必须在动力系统与行走部件之间挂挡,才能驱使战车奔驰。可以说,《办法》就是把上述生态文明基本理念与具体行动连接起来的传动器,这是《办法》的本质所在和基本定位。在《办法》出台之前,对于各类和各级领导干部究竟应该承担哪些生态环保职责,失责之后又应该如何追究责任,一直没有一个清晰的标准边界和操作流程,这使得实际上被问责追责的情形少于应该问责追责的。

抓住生态环保工作中关键少数

把党政领导干部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并把党委领导放在前面,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抓“关键少数”的工作思路。各级党政领导者是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推动者和管理者,他们对采取什么样的发展战略和发展方式具有很大的决策权和执行权。生态环境问题是不合理的发展战略和粗放型发展方式带来的,因此,各级党政领导者才是做好生态环保工作的根,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少数”,必须共同承担生态环保的主体责任。抓住了这个根,就是牵住了生态环保工作的“牛鼻子”。

环境保护工作应实行党政同责,在上个世纪90年代就提出来了。1998年江泽民同志在中央计划生育与环境保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进一步加强对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当时原国家环保总局的部分同志对党政同责进行了一定的理论研究。此后,中央有关部门就一直在研究制定落实环境保护党政同责的相关制度,很多地方先行一步,出台了当地的党政同责落实办法,例如2004年浙江省委﹑省政府就出台了《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这次《办法》中关于党政同责的内容,是多年来中央和地方不断探索实践成果的凝练。

在党政同责中,要特别强调地方党委主要领导成员的生态环保责任,这是由我国特定的执政体制决定的。党委主要领导成员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大政方针具有根本性和决定性的作用,也掌握着使用干部的主要权力,这都对当地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有重大影响。如果地方党委主要领导成员不承担生态环保的责任,仅由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责任,就会出现权责不一致的情况,新环保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就无法实现。

在《办法》实施之后,党委领导干部和政府领导干部都被追责的时候,谁的责任更重些?这取决于在哪些情形上出现了失责、违责现象。如果是在当地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战略和总体方向上出现决策失误,那么党委领导干部承担的责任更大一些。如果主要是贯彻执行环节上出现问题,那么政府领导干部担负的责任更大一些。有人说很多决策是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个人担责是否合理?我们认为集体决策体制与领导人个人担责之间,不排除有一定矛盾。但总体来看,领导人在决策过程中的实际决策权是大一些的,大多数情况下是有决定性作用的,所以在追责时领导人出面承担责任也是合理的。

为了更好地推进追责工作,做到落实到人,《办法》把党政领导干部分为4种类型:党政主要领导、党政分管领导、政府工作部门领导、具有职务影响力的领导。这四者与现有的干部体系相对应,使在生态环保上担负相关职责的领导干部都被覆盖到了,有利于有针对性地开展追责工作。

责任清单促使守土有责

《办法》是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生态环保方面正确用权的制度约束,首先明确划分生态环保职责,再由领导干部各就各位。具体而言,对上述4类干部分别提出了共25种追责情形:针对地方党政主要领导确定了8种追责情形;针对地方党政分管领导确定了5种追责情形;针对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确定了7种追责情形;针对具有职务影响力的党政领导干部确定了5种追责情形。这25项追责情形,构成了生态环保责任清单,总体上可以分为“做好应该做的”和“不做不该做的”。

所谓“做好应该做的”,是指各级党政领导者应该忠实履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所规定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确保辖区内的生态环境安全和促进环境治理改善,否则就要被追究责任。例如,对地方党政主要领导人,主要职责是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担负起领导、规划、统筹等工作,对环境质量负责。对党政分管领导人,主要职责是指挥、协调各部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任务,承担起总指挥的职能。对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人,主要职责是依法实施环境监督管理,完成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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