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布关于征求《江苏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详情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等文件精神,我厅在广泛调研和征询社会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江苏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提高《办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9月1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或邮政特快专递将意见寄至:南京市江东北路176号江苏省环保厅总量处(邮政编码:210036),并请在信封或快递单上注明“《江苏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试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szongliang@126.com。
(三)将意见和建议传真至:025-86266068。
附件:《江苏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9月11日
江苏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试行办法
1 适用范围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
2 依据文件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
2.3《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
2.4《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3 术语和定义
3.1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指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全省实行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和烟粉尘等污染物,太湖流域各市、区(县)增加总氮(TN)和总磷(TP)两项污染物。
3.2排污权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种类为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和地方实施总量控制的特征污染物,数量为年允许排放污染物的量。
4 初始排污权核定方法和程序
4.1核定对象
4.1.1市、区(县)及省级以上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对依法依规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放工业废气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排放工业废水或医疗废水的排污单位、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等核定初始排污权,并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4.1.2 鼓励各地对排放废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核定初始排污权。
对移动源、分散式生活源、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农业源,暂不核定排污权。
4.2 区域可分配初始排污权总量的确定方法
4.2.1 排污单位排污权原则上每五年核定一次,与国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五年规划相衔接,并确定年度允许排放污染物的量。
4.2.2 各地要根据上一级政府下达的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扣除移动源、分散式生活源、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农业源和预留的总量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可用于排污权核定的污染物总量。工业、生活、农业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分别核定。
4.2.3 已关闭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或生产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已用于2016年1月1日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总量替代的,不再分配初始排污权,且已用于替代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应从区域可分配初始排污权总量中扣除。
4.3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
4.3.1排污权核定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以落实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为目标,以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基本要求。同一区域同一行业的初始排污权核定采用同一技术方法。
4.3.2 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采用排放绩效、排污系数或标准定额等方法予以核定,结果大于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总量指标的,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现有排污单位是指2016年1月1日前已建成投运的排污单位。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权,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定。
4.3.3火电、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炼焦、锅炉、有色金属冶炼、造纸、纺织、化学制品、农副食品加工、橡胶制品、饮料制造、食品加工、皮革等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采用绩效方法核定,见附件。集中式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根据设计处理能力和出水水质标准核定。其中,工业企业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其排污权按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执行的排放浓度标准和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或接管排水量)核定。
各地可根据总量控制要求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求制定更严格的绩效值或排放标准。
4.3.4其他行业依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烟气量等予以核定。烟气量可参照《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及其后更新的部分行业产排污系数中废气排放量确定。排放标准无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可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及其后更新的部分行业产排污系数中的最小废水排放量或本区域内行业单位产品平均废水排放量确定。
4.3.5按排污绩效计算的排污权,与排污单位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进行比较,初步确定初始排污权。(一)若按排污绩效计算的结果高于环评批复允许排放量的,按环评批复允许排放量预分配初始排污权;(二)若按排污绩效计算的结果低于环评批复允许排放量的,在可分配初始排污权总量不足的地区,按排污绩效计算的结果分配初始排污权。
环评批复和经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没有明确允许排放量的,其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可参考原排污许可证允许排放量、“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和满负荷生产情况下的实际排放量。
4.3.6 江苏省环保厅可兼顾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预留部分排污权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但不得超过全省可用于排污权核定的污染物总量的 1%。
4.3.7现有排污单位核定的排污权之和超过可用于排污权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时,各地应根据区域总量减排及环境质量改善需求,按照等比例削减或重污染行业重点削减等方式重新核定排污权。
4.4 所有重点排污单位分配的排污权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经公示无意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据此核发排污许可证。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考虑到总量控制需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其核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但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暂缓下达给排污单位。
4.5本次初始排污权核定完成后,各排污单位拥有的排污权(包括初始排污权和排污权有效期内通过交易获得的排污权)将作为下一个阶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排污单位重新进行初始排污权分配的基数,并按本规范4.3条重新进行初始排污权分配。
5 其他规定
5.1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权限如下: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及市管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区(县)及省级以上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配辖区内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
5.2初始排污权的技术核算工作可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技术中介机构承担。
5.3 各市、县对其他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的,其初始排污权分配的方法和程序,可参照本规范制定。
5.4 国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的核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5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