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各级环保部门环境监管的压力也越来越大。对于一些长期存在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甚至是有毒污染物等突出问题的排污者,仅靠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等常规行政执法手段,已无法督促其有效整改。
新环保法赋予环保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和手段,其中限产停产就是重拳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手段之一,新环保法第六十条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限产停产执法内容及程序。
在实践中如何灵活运用新法赋予的限产停产手段,既严格监管违法行为,迫使排污者污染物排放达到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又不滥用权力,保证企业的合法经营权,笔者认为尤其要注重限产停产措施的准确适用以及权利的有效行使。
一、如何准确适用限产停产规定?
正确处理源头预防制度和末端治理的关系
限产停产整治是针对超标超总量违法行为的末端治理措施。对于有污染的新建企业,我国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着眼于预防企业污染,从源头控制污染。
因此,笔者认为限产停产主要针对通过环评审批并验收合格后的企业,解决在日常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环境违法问题,而不应该是未经环保审核的非法企业。
如果企业既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也未进行环保设施验收,非法运行过程中超标超总量排污,应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三同时”制度进行管理,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要求,责令企业停止生产和使用,并可以处以罚款,企业完善环保手续、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若对未执行“三同时”的非法企业直接采取限产或停产措施,一是要经过更严格的执法程序,不能立即阻止生产行为,二是混淆了治与防的界限,变相地承认了企业投产的合法性,弱化了“三同时”源头防控制度的作用。
同理,如果企业采用的是国家强制淘汰的污染严重的设备或工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生产过程中超标超总量排污,应该适用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单行法要求,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报请人民政府停业、关闭,彻底消除污染源,无须经过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直至关闭的程序。
正确处理长期超标超总量与短期管理不善的关系
限产停产措施是原环保法规定的限期治理制度的延伸和完善,主要是防止一些企业利用限期治理制度程序,在治理期限内,以治理污染的名义行继续违法排污之实。因此,新环保法赋予环保部门在责令超标超总量企业进行整治的同时,还可以综合运用更为严厉的限制生产措施,责令企业限产或停产。
但是,限产停产是非常规行政措施,一方面其使用是有严格条件的,另一方面,作为行政措施也要必要和适当,遵从行政法最基本的“比例原则”,即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时,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