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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2015-12-24 北极星节能环保网2480
核心提示:《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决定提交2016年1月8日召开的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为进一步广泛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决定提交2016年1月8日召开的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为进一步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征求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 大气污染防治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优化产业布局调整,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工业企业料堆场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业、露天烧烤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节能减排的标准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落实情况的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责任主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考核评价】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八条【财政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九条【技术鼓励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提高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加强大气环境保护。

第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达标规划】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二条【功能区划】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承载力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大气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四条【规划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和推行有利于防治大气污染的经济政策,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不符合城市功能定位的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污染企业退出城市建成区,落实技术改造措施和污染防治标准要求,搬迁进入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总量控制】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省人民政府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可以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标准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第十八条【第三方治理】 鼓励排污单位和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区域限批】 对超过国家和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条【布局优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产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产业园区建设。禁止生态脆弱区和环境敏感区严重污染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建立便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控煤总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清洁能源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清洁能源的推广利用。煤炭生产企业应当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新建煤矿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加快建设、升级改造煤炭洗选设施。

煤炭使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禁燃区划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者停止使用。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四条【煤质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设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炉窑使用清洁燃料的进度。

第二十六条【集中供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本条例实施前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中低压凝气式火电项目,有稳定热负荷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改造为热电联产。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第二十七条【农村清洁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逐步实现城市周边农村地区型煤配送,推广清洁燃烧炉具,推进农村清洁能源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落后产能淘汰】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九条【限制过剩产能】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可能造成大气重污染的工业项目。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差别收费】 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实行阶梯排污收费、差别信贷、差别水价、惩罚性电价。

第三十一条【有毒有害污染物控制】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锅炉标准】 用于工业生产的锅炉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标明燃料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 【物料收集】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露物料。

第三十四条【可燃气体控制】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五条【新材料推广】本省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挥发性和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收集、处理等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油气回收】 新建储油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企业职责】 从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拆除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施工扬尘】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五)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采取密闭化措施;

(六)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及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前,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第三十九条【矿山扬尘】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抑尘措施。

第四十条【料堆扬尘】 工业企业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四十一条【其他扬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道路、河道沿线以及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第四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阶段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登记标准】 符合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与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当的机动车,方可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四十四条【环保检验】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新购置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的,免于进行排放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遥感监测。

第四十五条【绿色能源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新能源汽车,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第四十六条【燃料管理】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的车用燃料。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

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禁止露天焚烧】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八条【重金属污染防控】向大气排放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九条【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向大气排放二噁英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或者从事废弃物焚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安装废气收集净化装置。

第五十条【油烟污染控制】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第五十一条【农药等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防治园林病虫害应当采用低毒农药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周边,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二条【政府应急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及时修订、完善。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五十三条【应急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四条【应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实施下列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停止或者限制易产生扬尘的施工工地作业;

(四)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活动;

(五)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以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五条【应急响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采取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扩大,防范次生环境污染事件发生。

第五章 京津以及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五十六条【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定期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科学规划建设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

第五十七条【信息共享】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大气环境信息,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区域联动执法,促进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五十八条【科研合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加强区域大气污染排放控制。

第五十九条【重点区域划定】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的要求,根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省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条【协同控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等方式,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六十二条【政府考核追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大气污染严重的,严格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六十三条【约谈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四条【部门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能力培训。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联合执法,提高执法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大气质量实时监测数据,依法公开重点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等信息。

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六条【运行机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环境评估机构和从事环境监测设备以及防治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环境监测机构、环境评估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环境监测机构、环境评估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相应的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不良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不良记录制度,将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并拒不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六十八条【举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九条【公益诉讼】 对破坏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盲目决策的;

(二)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有严重大气污染环境事件或者对严 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七十一条【违法排放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监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燃料要求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的;

(二)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的;

(三)生产不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的;

(四)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六)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七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有机污染物防治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扬尘防治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达标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二)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或者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

(三)未对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的。

第七十七条【餐饮业污染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有毒有害物质及禁烧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侵权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等制度。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决定提交2016年1月8日召开的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为进一步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征求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 大气污染防治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优化产业布局调整,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工业企业料堆场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业、露天烧烤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节能减排的标准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落实情况的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责任主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考核评价】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八条【财政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九条【技术鼓励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提高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加强大气环境保护。

第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达标规划】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二条【功能区划】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承载力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大气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四条【规划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和推行有利于防治大气污染的经济政策,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不符合城市功能定位的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污染企业退出城市建成区,落实技术改造措施和污染防治标准要求,搬迁进入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总量控制】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省人民政府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可以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标准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第十八条【第三方治理】 鼓励排污单位和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区域限批】 对超过国家和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条【布局优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产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产业园区建设。禁止生态脆弱区和环境敏感区严重污染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建立便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控煤总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清洁能源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清洁能源的推广利用。煤炭生产企业应当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新建煤矿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加快建设、升级改造煤炭洗选设施。

煤炭使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禁燃区划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者停止使用。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四条【煤质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设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炉窑使用清洁燃料的进度。

第二十六条【集中供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本条例实施前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中低压凝气式火电项目,有稳定热负荷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改造为热电联产。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第二十七条【农村清洁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逐步实现城市周边农村地区型煤配送,推广清洁燃烧炉具,推进农村清洁能源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落后产能淘汰】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九条【限制过剩产能】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可能造成大气重污染的工业项目。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差别收费】 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实行阶梯排污收费、差别信贷、差别水价、惩罚性电价。

第三十一条【有毒有害污染物控制】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锅炉标准】 用于工业生产的锅炉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标明燃料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 【物料收集】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露物料。

第三十四条【可燃气体控制】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五条【新材料推广】本省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挥发性和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收集、处理等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油气回收】 新建储油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企业职责】 从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拆除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施工扬尘】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五)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采取密闭化措施;

(六)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及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前,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第三十九条【矿山扬尘】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抑尘措施。

第四十条【料堆扬尘】 工业企业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四十一条【其他扬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道路、河道沿线以及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第四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阶段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登记标准】 符合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与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当的机动车,方可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四十四条【环保检验】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新购置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的,免于进行排放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遥感监测。

第四十五条【绿色能源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新能源汽车,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第四十六条【燃料管理】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的车用燃料。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

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禁止露天焚烧】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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