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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区域性主题性项目实施细则

   2014-08-01 中国节能网230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促进作用,有效支持交通运输部开展的低碳交通运输体系建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促进作用,有效支持交通运输部开展的低碳交通运输体系建设,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1〕374号)和《建设低碳交通运输体系指导意见》(交政法发〔2011〕53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区域性项目是指由交通运输部批准,某一具体行政区域内,以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实施单位)为实施主体,符合交通运输部《建设低碳交通运输体系指导意见》相关要求的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主题性项目是指由交通运输部批准,某一具体行业领域内,以其交通运输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实施单位)为实施主体,符合交通运输部《建设低碳交通运输体系指导意见》相关要求的节能减排项目。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安排遵循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和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实施与审核

第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要求提出区域性项目或主题性项目建设申请,由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确定。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位,对拟建设的区域性或主题性项目编制实施方案,并出具节能减排项目投资额和节能减排量报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实施方案和报告进行初审后,报交通运输部。

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交通运输节能减排现状、节能减排目标、项目的节能减排量及节能减排投资额概预算,项目进度计划、保障措施等。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委托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管理中心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评审,重点审查实施方案编制是否符合《建设低碳交通运输体系指导意见》要求,节能减排项目安排是否可行、合理;实施方案根据专家意见完善后,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审定。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实施方案内容编制专项资金支持方案,首次拨付资金,纳入同期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项目下达预算申请,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财政部。

第八条 财政部对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项目下达预算申请审核后,将专项资金下达到实施单位所在地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并将专项资金下达结果抄送交通运输部。

第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位及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编制具体的资金使用方案,并将资金安排使用情况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

第十条 实施单位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将专项资金及时拨付给项目具体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实施单位负责实施方案的组织落实,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方案执行情况的督促和检查;实施单位每年11月须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执行进度等情况。

实施方案遇特殊困难在规定管理周期内难以完成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交通运输部确认后,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二条 区域性项目或主题性项目实施完成后,由交通运输部组织专家或专业机构组成考核组进行现场考核,依据相关低碳交通运输评价指标体系,重点对实施方案所设目标以及具体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考核报告编制专项资金支持结算方案,结算方案根据项目和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等确定,末次拨付资金,纳入同期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申请,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财政部审核,并执行相关资金拨付程序。

第三章 支持标准和方式

第十四条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根据项目性质、节能减排投资总额、实际节能减排量等综合测算确定资金支持额度。具体标准按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印发的《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1〕374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分两次拨付。实施方案通过审定的当年,进行首次拨付,拨付资金额度不超过总补助额度的40%;待考核工作完成后进行末次拨付,拨付金额根据考核结果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实施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因工作不力造成项目整体实施进度较慢的,限期进行整改;对未实现预期节能效果的,适当核减支持资金总额;对弄虚作假、重复上报等情节恶劣的,取消区域性项目或主题性项目实施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八条 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组织重点抽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资金的,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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