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太阳能热水系统城镇建筑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12〕3号
各区县政府,各相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太阳能热水系统在本市民用建筑领域的应用,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节能减排,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规定,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太阳能热水系统城镇建筑应用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实施。
附件:
北京市太阳能热水系统城镇建筑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太阳能热水系统在本市民用建筑领域的应用,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节能减排,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北京市加快太阳能开发利用促进产业发展指导意见》(京政发〔2009〕4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太阳能热水系统是指把太阳辐射能转换成热能用以加热水并输送至各用户的系统装置,包括太阳能集热系统、辅助加热系统和热水供应系统。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住建筑、有生活热水需求且满足安装条件的城镇公共建筑,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遵循保证系统综合效益和可持续应用原则,实现合理的太阳能保证率和综合节能、投资收益。
第五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市发展改革委)、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简称市规划委)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市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发展规划、实施方案、管理与促进政策,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制订和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的资金补助奖励政策。
市规划委负责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规划设计标准管理,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项目规划、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对太阳能热水建筑应用项目的财政资金进行管理。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市质监局)负责太阳能热水系统有关地方标准的立项、组织审查和批准发布工作,负责本市生产环节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的质量监督。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负责对本市假冒伪劣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六条 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会同区县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地区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发展规划;负责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的监督管理;按规定程序办理太阳能热水系统补助资金的申报和审核工作。
区县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项目进行监管。
第七条 本市建立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发展改革委牵头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推进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政策措施,对全市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工作进行统筹、协调、促进。
第八条 与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有关的行业协会、科研单位、教育机构、中介机构,在各自职责与业务范围内参与本市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城镇居住建筑,宾馆、酒店、学校、医院、浴池、游泳馆等有生活热水需求并满足安装条件的新建城镇公共建筑,应当配备生活热水系统,并应优先采用工业余热、废热作为生活热水热源。不具备采用工业余热、废热的,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并实行与建筑主体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安装、同步验收交用。
鼓励具备条件的既有建筑通过改造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十条 根据建筑功能特点、节能降耗和方便使用与维护等要求,合理确定太阳能集热系统的类型。
(一)城镇公共建筑和7至12层的居住建筑,应设置集中式太阳能集热系统。
(二)13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当屋面能够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有效面积大于或等于按太阳能保证率为50%计算的集热器总面积时,应设置集中式太阳能集热系统。
(三)13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当屋面能够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有效面积小于按太阳能保证率为50%计算的集热器总面积时,应采取集中式与分散式相结合的太阳能集热系统,亦可采用集中式太阳能集热系统与空气源热泵相结合的热水系统。
(四)6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可选用集中式或分散式太阳能热水系统。
采用集中式太阳能集热系统的,提倡居民在每天12时至24时之间使用该系统提供的热水。
第十一条 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辅助热源应当选用城市热网、燃气或居民低谷电。当必须采用普通电能作为辅助热源时,宜采用分散辅助热源形式。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投资由建设单位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集热系统、集中式辅助热源系统等设施设备为业主共有共用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委托节能服务公司或物业服务企业(简称太阳能热水系统运行服务单位)负责运行维护。运行维护费用在收取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使用费中支出,更新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户内设施部分和分散式太阳能热水系统为房屋产权人所有,运行维护与更新费用由产权人负责。
第十三条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太阳能热水应用系统的改造、运行、维护、更新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形式。
第十四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应保证所提供设备的质量,并提高售后服务水平。
提倡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项目选择在供应合同中承诺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保修期在3年以上,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供应单位的产品。
第十五条 建立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与投资效果的后评估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