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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能技改项目专项扶持实施办法

   2014-08-01 中国节能网3760
核心提示: 上海市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专项扶持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实施节能减排国家战略,贯彻落实上海市人大《关于进一步加强
 上海市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专项扶持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实施“节能减排”国家战略,贯彻落实上海市人大《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和上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节能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精神,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节能技术改造的投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努力实现本市“十一五”节能总体目标,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扶持资金在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并按照《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实施管理。

  第三条(支持范围)

  1、支持工业和商业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取得显著节能效果并具有一定推广意义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

  2、重点支持《“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06]1457号)中确定的技术含量高,系统化改造程度强的节能技改项目。

  第四条(支持条件)

  1、项目申报单位为本市工商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2、单个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吨);

  3、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4、项目承担单位必需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

  第五条(申报程序)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根据报经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减排办)认定的本年度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扶持资金使用计划,于每年一季度印发上海市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年度申报通知。项目单位申报材料须经各主管部门(各区县经委、各集团公司)初审后上报市经委。中央在沪单位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报送市经委。

  第六条(申报材料)

  1、《上海市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奖励资金申请表》;

  2、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的项目立项文件:

  3、项目承担单位的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奖励资金申请报告。

  第七条(支持标准和方式)

  1、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取得实际节能效果,专项扶持主要采用奖励方式,奖励的资金量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所取得的实际节能量挂钩,对完成节能技术改造并达到节能目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给予奖励。

  2、奖励金额根据节能技改项目实施后直接产生的节能量计算,年节约每吨标准煤奖励300元。单个项目奖励金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八条 (审批和资金下达程序)

  1、市经委会同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按照“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评审。市经委根据评审结果择优确定奖励项目,经审核同意后下达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并与有关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

  2、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根据市经委下达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预计节能量的资金拨款申请报告,按照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先期拨付50%的奖励资金到项目承担单位。待项目完成后,根据节能量核定结果,审核决定其余资金的拨付。

  第九条(管理与监督)

  1、市经委对列入市级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的项目采用合同的方式实施项目管理。项目管理合同包括:项目名称和承担单位,项目履行期限、项目内容和主要经济指标、节能目标、验收标准、节能量核定事宜、专项扶持资金奖励方式和金额、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有关合同条款。

  2、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节能审核机构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节能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负责。

  3、市经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节能量审核的深度和广度,委托有资质节能审核机构对项目分阶段进行节能量审核(委托审核和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在市经委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并进行确认。项目竣工后,市经委根据节能量核定结果对项目奖励资金进行清算后,将清算意见和拨款或退款申请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市经委的清算意见拨付剩余奖励资金或追回已拨付的奖励资金。

  4、企业收到财政奖励资金后,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

  5、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有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三年内不得申报节能技改奖励资金。

  6、建立专项扶持资金使用绩效跟踪考评和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部门管理责任和科学决策程序,市经委每年对市级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市节能减排办对市级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进行抽查和评估;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专项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

  第十条(附则)

  1、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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