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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2014-08-06 中国节能网5430
核心提示:《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5月3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附件: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5月3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环境科学技术进步,鼓励采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生态保护技术和清洁生产技术。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征集和评审,负责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发布和管理;

(二)指导和协调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推广工作;

(三)制定与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有关的环保技术政策,并监督实施;

(四)组织建设和推广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工程、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区;

(五)建立健全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网络,建立和培育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和运行机制;

(六)组织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工作重点,编制并发布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申报指南。

第五条 申报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

(二)工艺成熟、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三)已有两个以上应用实例,并有一年以上的连续正常运行时间;

(四)技术适应性强,覆盖面广,可广泛推广应用;

(五)对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和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六)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第六条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由技术依托单位在每年六月底前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可直接申报。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负责对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工程、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区进行立项和验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评审意见,审批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项目。

第八条 对国内急需、目前国内尚属空白的国外先进环保技术申报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可以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报。

第三章 推广与实施

第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编制并发布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计划。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污染源及重点流域限期治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生态保护等环境管理中,应鼓励优先选用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推广。

第十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和环保补助资金,应优先用于采用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每年从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计划中选择项目,推荐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推广计划。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培育环境保护技术市场,建立技术推广支持服务体系,发挥中介机构在技术中介、咨询、代理和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在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鼓励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出口。

第四章 技术依托单位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下列条件确认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

(一)该技术所有权的拥有或持有单位;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具有相应的研究、开发、设计和推广能力。

技术依托单位应对技术的可靠性负责,并负责技术推广中的指导和质量保证。

   第十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经确认的技术依托单位颁发技术依托单位证书,技术依托单位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技术依托单位证书有效期满后,技术依托单位可参照国家本办法规定申请复评;通过复评的,重新颁发技术依托单位证书。

第十八条 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过程中应接受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每年年底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年度推广实施情况报告,并抄报技术依托单位所注册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技术依托单位向技术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在应用实施过程中出现所有权争议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中止技术依托单位资格、中止技术依托单位证书。待争议由有关部门解决后,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情况,或恢复技术依托单位资格、恢复技术依托单位证书,或者撤销技术依托单位资格、撤销技术依托单位证书。

   第二十一条 技术依托单位申报技术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撤销技术依托单位资格、撤销技术依托单位证书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1号已对本办法进行修改。

  修改内容详见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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