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5〕第3号
《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4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5年1月14日
第一条为了实施《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其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
红古区和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节约优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对浪费水的行为有制止、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公开举报方式。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建设节水型城市活动,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增强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计划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根据城市供水能力、年度用水计划和行业用水定额,核定下达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条用水单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自收到用水计划指标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供热等临时用水核定临时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和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分类报送各用水单位用水量和用水设施漏损率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出现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并保证供水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按季度对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进行考核。用水单位的用水量考核数据由下列单位提供: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量,由城市供水企业提供;(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量,由用水单位提供;(三)使用转供水的用水量,由转供单位提供;
(四)使用产量或万元产值考核的,由用水单位提供产量或万元产值。
第十四条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季度考核结果,对超计划用水单位收缴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向超计划用水单位作出超计划用水告知书;
(二)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告知书后,如有异议,应当在7日内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核实并向申请人答复。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作出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通知;
(三)用水单位自接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一)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二)建立用水记录,定期进行用水合理化分析,制定节约用水目标和节约用水措施;
(三)健全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制度;
(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度。第十六条用水单位通过水量平衡测试,合理分析用水现状及水量之间的定量关系,制定切实可行的合理用水规划,建立用水档案,健全用水计量仪表,为制定用水定额标准积累基础数据。
用水单位根据自身条件可以自行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委托专业水量平衡测试机构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月均用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水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一)改建、扩建工程竣工投入使用的;
(二)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10%以上的;
(三)年度申请用水量与核定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差距大于20%的;
(四)产品结构、生产工艺、水处理及循环水设施发生变化或管网存在隐患的。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结束后,应当将水量平衡测试结果报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测试结果合格的,作为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下达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依据;不合格的,用水单位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核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并参加该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
(二)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且可回收水量每天大于100立方米的办公、公寓等其他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且可回收水量每天大于150立方米的住宅建筑。
第二十一条洗浴、洗车、游泳场馆等特殊用水单位,应当使用循环用水等节水设备、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型创建活动的要求和考核标准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和居民小区活动。
月均用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节水型企业(单位)标准;
200户以上的居民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节水型居民小区标准。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应当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房屋建筑中非节水型器具应当分期更换安装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五条用水单位未按规定申请计划用水指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使用产量或万元产值考核的用水单位,未及时报送用水量考核数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供水管网维护管理不善,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其他违法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