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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本月起施行

   2015-01-20 435
核心提示: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近日联合发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全面规范了政府购买服务基本原则、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等内容,进一步加固政府购买服务的顶层设计。
     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近日联合发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全面规范了政府购买服务基本原则、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等内容,进一步加固政府购买服务的顶层设计。
 
  据了解,《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文件制定而成,旨在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办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范围应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购买主体为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主体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政府购买服务应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
 
  购买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指导性目录应涵盖以下六类服务事项: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等社会管理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等技术性服务;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等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办法》规定,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购买主体应按要求填报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后的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据此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购买主体应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此外,购买主体应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办法》还对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等作出规定,要求财政部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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