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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标专家”可以参加政采评审吗

   2015-05-24 361
核心提示:近日, A市教育局为实现教育现代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B采购40套全自动录播系统,用于40所学校的互动教学。该项目预算金额800万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

案情■■■

近日, A市教育局为实现教育现代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B采购40套全自动录播系统,用于40所学校的互动教学。该项目预算金额800万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

截至开标时间,8家供应商按时递交了投标文件。经评审,X公司为项目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公示期间,供应商Y提出质疑:本项目评标专家来源不合法,评标结果无效。

原来,依据A市所属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代理机构B从当地“综合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了专家。A市教育局在中意供应商Y未中标后,私下授意X公司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本次采购活动的专家是从综合评标专家库而非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为由,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分析■■■

本案例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改革的过程中,如何处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和有关部门组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关系?二是,对于采购人授意未中标供应商就采购结果提出质疑的行为,应如何处罚?

专家抽取的方式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例中,代理机构B抽取专家的依据是当地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据了解,该办法适用于该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活动。该办法规定,公共资源交易需要专家评标评审的,应当从省及省以上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这一规定意味着当地政府采购作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但是,《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同时,第六十二条明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则是地方性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笔者认为,今后的政府采购活动中,代理机构在未经报批的情况下,不宜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事实上,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改革是一项战略性决策,根本目的是完善制度机制,提高行政效能,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等应正确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改革和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的关系。

而对于代理机构来说,应自觉接受工商注册地财政部门的监管。案例中,关于代理机构B的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条例》的规定,“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将被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一至三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恶意串通的代价

关于第二个问题,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供应商很难知道评标专家是从哪个专家库中抽取的,这间接说明采购人的行为事实上已经与Y公司形成了恶意串通,判定依据是《条例》第七十四条列出的第七种情形之一: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对于采购人(代理机构)来说,与供应商或者代理机构(采购人)恶意串通,构成犯罪的,将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于供应商来说,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将会被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日益健全,依法采购深入人心,采购人不能再任性地钟情于某个品牌,而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地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通过科学合理的采购需求表达意愿,并加强后期的履约验收工作,为深化政府采购改革尽职尽责。

(作者:张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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