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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结果采用“公告制”更为科学

   2015-05-24 784
核心提示:在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中,宣告中标结果的方式是“公告制”而不是“公示制”,笔者认为,这是政府采购制度的一大亮点。那么,何为“公告制”和“公示制”?两者有何差异?对于政府采购来说,“公示制”能否取代“公告制”?

在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中,宣告中标结果的方式是“公告制”而不是“公示制”,笔者认为,这是政府采购制度的一大亮点。那么,何为“公告制”和“公示制”?两者有何差异?对于政府采购来说,“公示制”能否取代“公告制”?

“公告制”与“公示制”的起源

中标结果的“公告制”,最早是由《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确立的。

该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是必须公告的内容。以上两个管理办法均发布于2004年8月11日。从那时起,发布中标公告就成了政府采购确定中标结果后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

其实,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还有一种中标结果发布方式——“中标公示”,其或者是“中标公告”的前置程序,或者是“中标公告”的替代程序。

而“公示制”的原始形态是“评标结果公示”,最早见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结果公示及质疑投诉办法(试行)》(已失效),其原文规定:每次评标结束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或买方(自行招标)须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填写并刊登《评标结果公示表》将评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2004年11月,商务部发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将这一规定表述为“在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网进行评标结果公示,公示期为七日”。2005年10月,建设部发布《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建立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制度,并提出了“预中标人”的概念。此时,政府采购法已颁布实施近3年时间。

两种制度的差异

事实上,“公告制”与“公示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公告,是发布范围广泛的晓谕性文种,多在特定组织机构向社会公众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时所使用,目的在于告知。而中标公告属于公告范畴中的专业性公告类别,它的发布对象是特定的,如招标公告、专利申请公告等,这类公告不具有行政机关公文性质。

公示,则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组织,将待决事项预告公众周知,用以征询民意、征集意见、改善工作的文种。公示除了具有与公告相同的公开性、周知性特点外,还具有民主性和科学性的特点。即,公示事项应当允许公众参与,接受公众监督,并拥有科学合理的时间周期,且结果应当是公众意愿的体现。其反映了相关部门对公权力的运用,常见于提职任职、制度制定、专项收费、行政审批等公权决策事项,具有行政机关公文性质。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与供应商一样,是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采购人的评标定标行为,是在特定规则约束下的民事决策行为,不具有公权力决策性质。定标,是政府采购法赋予采购人的权利,也是采购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它只受规则约束,不受外部干预,不需要征询权利人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意见。评标结果一经采购人确认就立即生效,其对外发布的性质是告知。鉴于此,评标结果的发布的方式只能是“公告制”。

中标结果可以“公示”吗

那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用“公示制”发布中标结果是不是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呢?笔者试做以下分析:

第一,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是涉法性很强的商业交易活动,程序必须规范严谨,行为必须于法有据。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会同其他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规章制度中,并没有关于“公示”评标结果的规定。任何要求采购人发布“中标公示”的做法都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对采购人独立决策权力的侵犯。

第二,效率问题。政府采购的效率问题时常备受社会诟病,如采用“公示制”,其中的“公示期”对采购效率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以异议为例,如果在“公示期”内收到异议,采购人要让渡出确认中标结果的权利,让其他权力部门介入,接受其评判和裁决,这就可能使异议处理脱离法制轨道。

第三,实际功能。政府采购的法律体系中明确了权益受损的救济渠道,政采当事人可以运用法定的质疑、投诉、仲裁或诉讼等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这些救济措施相比,“公示”也许有“预防有害结果的发生”的功能,但为了规避这一小概率结果的发生,往往需要支付巨大的社会成本。

第四,角色定位。“公示制”初现于2001年,那时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还很不完善。从推出这项制度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结果公示及质疑投诉办法》来看,中标结果是需要“进出口机构”审批的,审批的前提条件是“无投标商或相关机构提出质疑或投诉”。可见,那时的评标定标还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不属于市场行为。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开始发挥决定作用的今天,“公示制”显得很不合时宜。

第五,潜在风险。与“公告制”相匹配的质疑投诉处理办法是,在认定投诉事项成立,其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时,财政部门才能依法决定中止采购活动。而在“公示制”中,一旦有异议提出,就自动中止采购活动,待确认侵权行为不成立或排除所有异议后才能进入后续程序。由于政府采购尚没有对公示期异议的处理程序,因此,“公示”这项制度很容易被恶意利用,以至于项目实施时间被拖延,公共利益遭受侵害。

综上,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将“公告制”规定为中标结果的发布方式,是科学、规范的正确选择。在规范、严谨且涉法性很强的政府采购活动中,任何违背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或没有道理的行为,都应当予以纠正。

(作者:海南菲迪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彭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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