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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太阳能热水系统城镇建筑应用管理办法

   2012-02-17 131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太阳能热水系统在本市民用建筑领域的应用,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节能减排,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太阳能热水系统在本市民用建筑领域的应用,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节能减排,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北京市加快太阳能开发利用促进产业发展指导意见》(京政发〔2009〕4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太阳能热水系统是指把太阳辐射能转换成热能用以加热水并输送至各用户的系统装置,包括太阳能集热系统、辅助加热系统和热水供应系统。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住建筑、有生活热水需求且满足安装条件的城镇公共建筑,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遵循保证系统综合效益和可持续应用原则,实现合理的太阳能保证率和综合节能、投资收益。

第五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市发展改革委)、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简称市规划委)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市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发展规划、实施方案、管理与促进政策,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制订和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的资金补助奖励政策。

市规划委负责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规划设计标准管理,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项目规划、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对太阳能热水建筑应用项目的财政资金进行管理。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市质监局)负责太阳能热水系统有关地方标准的立项、组织审查和批准发布工作,负责本市生产环节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的质量监督。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负责对本市假冒伪劣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六条 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会同区县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地区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发展规划;负责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的监督管理;按规定程序办理太阳能热水系统补助资金的申报和审核工作。

区县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项目进行监管。

第七条 本市建立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发展改革委牵头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推进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政策措施,对全市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工作进行统筹、协调、促进。

第八条 与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有关的行业协会、科研单位、教育机构、中介机构,在各自职责与业务范围内参与本市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城镇居住建筑,宾馆、酒店、学校、医院、浴池、游泳馆等有生活热水需求并满足安装条件的新建城镇公共建筑,应当配备生活热水系统,并应优先采用工业余热、废热作为生活热水热源。不具备采用工业余热、废热的,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并实行与建筑主体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安装、同步验收交用。

鼓励具备条件的既有建筑通过改造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十条 根据建筑功能特点、节能降耗和方便使用与维护等要求,合理确定太阳能集热系统的类型。

(一)城镇公共建筑和7至12层的居住建筑,应设置集中式太阳能集热系统。

(二)13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当屋面能够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有效面积大于或等于按太阳能保证率为50%计算的集热器总面积时,应设置集中式太阳能集热系统。

(三)13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当屋面能够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有效面积小于按太阳能保证率为50%计算的集热器总面积时,应采取集中式与分散式相结合的太阳能集热系统,亦可采用集中式太阳能集热系统与空气源热泵相结合的热水系统。

(四)6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可选用集中式或分散式太阳能热水系统。

采用集中式太阳能集热系统的,提倡居民在每天12时至24时之间使用该系统提供的热水。

第十一条 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辅助热源应当选用城市热网、燃气或居民低谷电。当必须采用普通电能作为辅助热源时,宜采用分散辅助热源形式。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投资由建设单位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集热系统、集中式辅助热源系统等设施设备为业主共有共用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委托节能服务公司或物业服务企业(简称太阳能热水系统运行服务单位)负责运行维护。运行维护费用在收取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使用费中支出,更新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户内设施部分和分散式太阳能热水系统为房屋产权人所有,运行维护与更新费用由产权人负责。

第十三条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太阳能热水应用系统的改造、运行、维护、更新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形式。

第十四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应保证所提供设备的质量,并提高售后服务水平。

提倡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项目选择在供应合同中承诺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保修期在3年以上,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供应单位的产品。

第十五条 建立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与投资效果的后评估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新建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十六条 新建建筑的建设单位,在项目规划设计阶段应当根据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有关规范要求,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生活热水系统的热源、辅助热源及运行方式,确保设计方案科学合理。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做到建筑物外观协调、整齐有序。

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施工图纸,应当包括太阳能热水器的规格尺寸、系统布置、管道井、固定预埋件、电气管线敷设、节点做法、防雷等内容。确保结构安全、布局合理、性能匹配、使用安全和安装维修方便。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的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招标选择合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供应单位。签订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采购供应合同应当包括保修期、使用年限和售后维修服务条款。

第十九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由采购单位组织,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的供应单位参加,按照供货合同及国家、本市有关标准规范进行验收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设备及材料不得安装使用。设备、材料生产厂家提供的质量证明文件和施工单位的进场验收、检验资料与施工记录,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存档。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及国家、本市有关标准和要求进行施工,落实试运行时间,确保工程质量合格。

监理单位应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材料的进场检验,并按照设计要求,严格对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监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质量负总责。按规定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时,应当包括太阳能热水系统相关内容。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场所公示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类型和辅助能源形式,并将公示内容和产权归属等情况纳入房屋买卖合同,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中载明热水系统户内设施的技术指标、使用方法、维修及养护责任、保修年限、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四章 既有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二十三条 既有居住建筑安装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或在建筑物共有部位安装分散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提倡业主使用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进行表决。

既有建筑安装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当由业主依法确定实施单位、设计单位、设备供应单位、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组织工程验收交用。提倡与政府部门推进的抗震加固、建筑节能改造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在屋顶部位安装分散式太阳能热水系统,可由参加安装的业主委托房屋管理单位统一组织设计和设备采购、安装。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范围内的既有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当报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业主应当优先选择建筑物的原设计单位作为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单位;如果选择其他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

在阳台安装分散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当由安装单位出具由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认可的安装部位承载能力符合要求的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费用由产权人负担,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国家和本市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的资金补助奖励政策。

第二十七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米以上的既有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改造工程,按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备案、施工图设计审查、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与施工许可、设备采购备案、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章 居住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运行

第二十八条 居住建筑的太阳能运行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业主的委托做好太阳能热水系统共有共用部分的运行、维护、检修工作,制止擅自改装、损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行为,确保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居住建筑的太阳能运行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个人产权户内设施和分散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运行与维护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太阳能集热系统使用费的固定费(包括日常维护费、系统运行电费、运行人员费、节能服务公司垫付的改造投资)可按户均标准实行预缴;变动费(包括热水费、集中补热的辅助热源费)可按使用的热水量计量,按月缴纳或按年预缴。提倡使用智能卡计费。

太阳能热水系统使用费的价格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反映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实际运行成本,有利于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可持续应用。

太阳能热水系统使用费价格应当写入业主对太阳能运行服务单位的委托书中,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经占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的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一条 居住建筑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运行中通过计量收取的热水费用,用于支付辅助热源的能耗动力费用、水费、维修费用、管理费用,以及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改造投资费用。

第三十二条 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备需要更新时,应当由相关业主共同决定更新的实施单位。

第三十三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投资和运行节能服务公司因破产、调整业务方向转让或中止该项业务合同,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原合同的中止和新合同的签订。

第六章 促进政策

第三十四条 本市新建和既有居住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且单位工程集热器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项目,建设单位可按照相关规定,向区县住房和城乡(市)建设委申报,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按照北京市有关太阳能热水系统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给予资金补助。

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项目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或区县住房和城乡(市)建设委员会申请中央财政的资金补助。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定期发布《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产品目录》,指导建设工程选购。

本市由财政资金投资或申请财政资金补助的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项目,应当采购《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其他建设项目鼓励选用该目录中的产品。

《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产品目录》的申报、审核及管理办法另行发布。

第三十六条 对在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市节能减排奖励范围。

将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情况作为绿色建筑标识与各类优秀工程评选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经济技术指标和设计安装要求纳入本市地方标准,依法将重要指标和要求作为强制性条款。新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北京市地方标准的要求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应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的新建居住建筑小区,应当将生活热水系统的热源、辅助热源、运行方式及预期节能效果纳入节能评估报告,报市或区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查。

第三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住房和城乡(市)建设委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与施工单位招标、设备与材料进场验收检验、安装与验收过程执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建设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同步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不合格或授意施工单位采购不合格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把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资质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与验收规范施工,使用不合格、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材料的;对监理单位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不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标准规范施工,将不合格、未经检验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材料按合格与检验合格签字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81号令)予以处罚,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记分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对擅自取消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 工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的质量和生产、销售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不合格的设备和违法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应对供应不合格设备的生产厂家和供应单位、未履行运行维护职责的节能服务公司或物业服务公司予以通报,计入建设领域不良信息系统。同时通报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施工中,擅自改变或损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建设的,对供应、采购和安装不合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及辅助材料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对未按合同承诺履行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运行维护职责的, 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对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鼓励农民住宅和村镇公共建筑中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解决生活热水和冬季采暖的部分用能需求。

在新建和既有农村建筑上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进行系统设计和建筑结构安全复核,满足建筑结构及其他有关专业提出的安全要求。

提倡农村太阳能热水系统项目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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