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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能源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10-08 84
核心提示:关于印发《山东省能源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鲁经信资﹝2016﹞417号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青岛市发改委、临沂市节能办)、教育局、财政局、住房城乡

关于印发《山东省能源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经信资﹝2016﹞417号

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青岛市发改委、临沂市节能办)、教育局、财政局、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市政公用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质监局、机关事务管理局:

为强化节能管理,促进节能降耗,规范能源审计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山东省能源审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经信委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山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6年9月20日

山东省能源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强化节能管理,促进节能降耗,依据《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17166),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审计,是指能源审计机构依据国家和我省节能法规和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制定节能整改方案的活动。

第三条 能源审计是加强用能单位能源科学管理、推动节能工作的有效手段和方法,是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进行监督、考核的基础。通过能源审计促进用能单位制定节能规划、提高用能水平。

第四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负责工业领域能源审计工作的监督管理,制订能源审计计划。省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公共机构等主管部门负责本领域能源审计工作的监督管理。各设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负责本区域内工业领域能源审计工作的监督管理,各设区市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公共机构等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本领域能源审计工作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 能源审计的范围

第五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六条 根据国家部署,结合实施节能规划需要,重点用能的单位至少5年开展一次能源审计,鼓励非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用能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制定节能规划方案,促进科学合理、节约、安全使用能源。

第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实施能源审计。

(一)没有完成年度或进度节能目标任务的;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产品单耗超过限额标准的;

(三)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因停产、限产、技术改造等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能源利用过程中其他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章 能源审计的内容

第八条 根据能源审计目的和要求,应按照以下内容开展审计:

(一)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状况;

(二)用能单位的用能概况和能源流程;

(三)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

(四)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指标计算分析;

(五)用能设备运行效率检测分析;

(六)用能单位综合能耗、产品各种实物能耗的计算分析;

(七)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八)节能量计算;

(九)节能技改项目的财务和经济分析;

(十)用能单位合理用能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九条 能源审计完成后,应编写能源审计报告,能源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能单位概况,包括主要产品与生产工艺、用能单位用能状况,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地位等;

(二)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结构,包括能源流程、能源实物量平衡、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能源价格等;

(三)用能设备运行检测指标、各种能耗指标及年度节能量;

(四)能源成本占用能单位生产成本的比例以及能源利用效果评价;

(五)列出节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提出节能改进措施,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对节能技改项目进行财务分析与经济评价,必要时对拟采用的节能措施的节能与环境效益评估;

(七)用能单位节能整改方案与实施计划;

(八)审计结论。

第十条 能源审计报告中的正文应详细编写,报告中应包括第九条所列内容的详细说明。

第四章 能源审计机构

第十一条 能源审计应委托第三方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行业、专业背景,从事能源管理咨询或技术服务工作2年以上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具有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和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四)具有四名以上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能源相关专业知识及节能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一名以上熟悉经济管理的财务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开展能源审计的能源审计机构,应通过政府招投标程序后组织开展能源审计工作。能源审计机构应接受节能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能源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纳入信用体系记录,省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用能单位不得采用其编制的能源审计报告。

(一)不按照标准、规范进行能源审计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虚假能源审计报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泄露被审计用能单位商业和技术秘密的;

(五)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能源审计的实施

第十四条 能源审计机构根据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能源审计计划,按照能源审计内容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与用能单位签订能源审计服务协议书,明确审计时间、内容以及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于实施能源审计前10日告知用能单位。用能单位应按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制定合理的能源审计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前期准备:成立审计工作小组,明确人员分工,明确能源审计工作的目标与具体内容,编制审计任务建议书。审计工作小组人员由参与审计机构和用能单位共同组成,实行小组人员具体分工负责。

(二)现场初步调查:考察并了解用能单位能源管理系统、能源计量系统、能源购销系统、能源转换输送和利用系统、主要生产系统的基本情况。

(三)编制审计技术方案:根据考察的情况,编制审计技术方案,制定设备和装置的测试方案。

(四)收集有关数据和资料:主要收集能源管理资料、能源统计表、能效测试报告、各分系统和主要耗能设备的数据资料、生产数据资料、技改项目等有关数据资料。

(五)现场调查分析:通过检查、盘点、查帐等方法、手段核算分析收集的各种数据,与用能单位共同重新核对。

(六)现场测试: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情况、工艺装置、主要用能设备装置进行现场测试,审核用能单位的能耗状况及数据。

(七)编写能源审计报告:依据调查核实后的数据资料,经过整理计算得出各种能耗指标,对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分析评价,指出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水平与先进水平的差距和造成原因,得出能源审计结论,提出可行的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八条 能源审计机构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可以查阅用能单位能源利用和财务有关原始资料,用能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与用能单位签订保密协议,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条 能源审计完成后,能源审计机构按照规定期限向用能单位提交能源审计报告,并经设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合格的报送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能源审计机构对所出具的能源审计报告负责。能源审计机构编制的能源审计报告,须附主要编写人员的姓名、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专业等资料,并有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名,加盖能源审计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参加用能单位能源审计工作、对用能单位提供能源审计咨询的人员不得参与对能源审计报告的审核。

第二十三条 依据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进行的能源审计,应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六章 能源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企业能源审计报告审核指南》、《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17166)以及对能源审计报告内容的要求,组织对能源审计报告进行评审,按审计报告质量分为一、二、三类,并及时向各设区市和用能单位进行反馈。其中:一类为较完整报告;二类为基本符合要求;三类为不符合要求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结果为一类的,可依此编制用能单位节能规划。二类报告应按能源审计报告评审意见,补充修改报告,修改后符合要求的可依此编制用能单位节能规划。三类报告应重新编写。

第二十六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用能单位按照节能整改方案,编写节能规划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七条 对用能单位节能规划中的节能改造项目,符合相关节能政策要求的,优先纳入支持范围。

第二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能源审计报告、拒不开展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节能监察机构对其实行节能监察。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2006年印发的《山东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鲁经贸资字〔2006〕361号)已于2016年3月29日由《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鲁经信综〔2016〕136号)文件宣布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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