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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016-11-15 113
核心提示:呼和浩特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保证充电基础设施安全高效运营,按照

呼和浩特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保证充电基础设施安全高效运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关于印发<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15-2020年)>的通知》(发改能源〔2015〕145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是指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包括补电车等移动充电设备,按照使用用途分为三类: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安装,专门为其停放的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专用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居民区公共区域、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第三条全市充电设施的规划编制、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围绕促进我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园的发展,优先支持产业园联盟企业参与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充电设施投资建设。

第六条充电设施规划建设原则。

(一)新建住宅配建的停车位必须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包括预埋电力管线和预留电力容量)。新建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以及独立用地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换乘(P+R)停车场等,在市四区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数量10%的比例建设充电设施,在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数量10%的比例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包括预埋电力管线和预留电力容量),鼓励根据实际需求增建充电设施。

(二)鼓励在已有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交场站、社会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道路旁停车位等场所建设充电设施,并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逐步实施。具备条件的党政机关及公共机构应当利用内部停车场资源,规划建设配备充电设施或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的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其比例不低于10%。

(三)全市范围内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

第七条充电设施建设管理。

(一)非独立占地的自(专)用充电设施建设无需进行项目备案(审批),其他报装、建设、验收等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二)公用充电设施及独立占地的自(专)用充电设施项目建设要求:

1.符合全市充电设施专项规划;

2.通过互联网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http//:kpp.ndrc.gov.cn)纳入市级储备项目库;

3.依规取得项目备案(审批)文件;

4.独立占地的公用充电站内充电桩不少于5个,且桩间距不大于10米,总额定输出功率不低于150千瓦;

5.除特定要求,公用充电设施应当采取快充方式;

6.充电设施项目建设完成后,除施工单位自行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检查验收外,还应当通过相关部门的综合验收,公用充电设施项目的验收结果应当对社会进行公告;

7.公用充电设施变更为自(专)用充电设施或拆除的,应当向项目备案(审批)部门报备。

(三)充电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充电设施设备选择应当符合充电设备、接口、安全、通信协议等国家、行业标准。

第八条公用充电设施运营管理。

(一)公用充电设施应当由已备案的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经营管理,并提供维修保养及其他配套服务。个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未经备案的企业不得开展充电设施运营服务。市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充电设施运营企业进行备案和公告。

(二)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备案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或充电服务,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2.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3.企业设置的运营管理系统应当对其充电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实时监控,并接入我市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信息化服务平台;

4.拥有5名以上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

5.能够完成充电设施投资建设任务,运营自有公用充电设施达到规模要求(2016年备案的充电设施运营企业,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应当投资建设并投入运营总额定输出功率不少于2500千瓦的公用充电设施)。投资建设独立占地的公共充电站或基于新能源发电的公共充电设施,以实际建成功率的2倍计入完成任务量。

(三)企业申请充电设施运营备案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

1.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备案申请报告;

2.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名单及其申请日期前一个月的社保缴纳证明等材料复印件;

4.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岗位设置及工作职责、充电作业流程及运营服务规范、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

5.包含申请材料真实性、充电设施及运营管理系统能够按要求及时更新升级、按时完成充电设施建设任务等内容的承诺函;

6.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日常监管中,发现充电设施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展改革委可取消其运营备案并撤销公告: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2.自有公用充电设施规模达不到阶段性要求的;

3.充电设施的运营服务出现安全责任事故且发生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充电设施未公开运营或将充电设施转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的;

5.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违反国家、行业及地方的其他相关规定且未能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五)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可按规定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电服务费两项费用。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并支持多种支付手段。

(六)鼓励有条件的公共机构、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充电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实现优势互补、收益共享。

第九条安全运行与监管。

(一)电动汽车用户应当按照操作规定安全、规范地使用充电设施。

(二)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对充电设施进行定期维修保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充电设施使用过程中侵害第三者权益。充电设施所有权人也可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由其协助管理、维护充电设施,为用户提供相关服务。

(三)充电设施运营企业要加强充电设施安全运营管理,确保充电设备、配电设备、线缆及保护装置、充电监控系统及运行管理平台的工作状态正常和可靠运行。

(四)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委、办、局应当切实落实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和行业部门安全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电气安全、技术防控、运维操作、消防及防雷设施安全以及充电相关设施设备的检查和隐患排查,督促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落实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ZG-201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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