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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2016-11-15 60
核心提示:近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

近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上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提出责任追究要求的。

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省委十三届历次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省直属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五水共治”“一打三整治”和美丽浙江建设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环境质量考核目标连续两年未完成的;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三)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四)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保护红线、城市绿线、城镇开发边界等,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海洋发展等规划的;

(六)违反国家和省土地管理、城乡垃圾管理等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九)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问题重视不够、解决不力,致使问题反复发生,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对公益诉讼裁决或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十一)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论需追究责任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未按职责对本系统、本行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工作进行认真安排部署、协调监督的;

(二)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四)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六)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七)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或授意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责任追究调查,或者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和调查人员的;

(四)未正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后果,被两次以上(含两次)问责的;

(五)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的情节。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如实报告、主动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避免问题(事件)恶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及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轮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通报、诫勉、责令公开道歉;

(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

(三)党纪政纪处分。

上述追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但不得避重就轻或者相互替代。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和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诫勉处理的,至少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发现因生态环境损害被追责的干部在影响期内提拔使用或转任重要职务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一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倒查,并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有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

第四章 实施主体和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或责任追究线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进行通报的,由党委、政府办公室(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责任追究调查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证据材料的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举报、控告的;

(二)上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提出责任追究要求的;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有关责任追究的议案、提案的;

(四)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情形,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

(五)在工作检查、干部考核、巡视巡察、事故(事件)调查、审计、环境督察等工作中发现责任追究线索的;

(六)重要新闻媒体曝光严重生态环境损害和资源破坏事件的;

(七)其他需要启动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七条 调查追究生态环境损害情节时,要根据被调查人的主观恶意情况、行为恶劣程度、行为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及不良社会影响的大小综合判断。

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大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事件涉及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可以成立由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等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就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影响出具报告。专家报告应当作为作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损害责任追究决定的参考。

第十八条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根据工作程序,在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移送案卷材料应包括: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移送书;

(三)调查报告(含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建议);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移送案卷材料应当为原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备查。移送的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对移送的案卷材料,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符合责任追究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责任追究决定;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的,可以告知移送的部门补充相关材料,也可以直接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追责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明确追责事实、处理依据、责任形式、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途径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明确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采取党纪政纪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规章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应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材料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被追责的领导干部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任追究申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实施后,案卷材料原件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结案归档。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建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的联动执法及信息分享机制,互通信息。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督查机制,加强行政督察、执法检查,通过畅通公众监督举报渠道、建设环境损害曝光平台、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等,强化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产业集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操作办法。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省直属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本实施细则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9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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