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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2017-02-21 71
核心提示:安顺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

安顺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使用各种水工程取水、供水、用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根据经济、社会、环境与技术发展水平,通过法律、法规、管理、技术与宣传手段,以及改善供水系统,减少需水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的损失与浪费,合理增加水的可利用量,实现水资源的有效利用,达到环境、生态、经济效益的一致性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培育发展节水产业,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鼓励对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国家认可的节水设备、器具,提高节约用水科技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超计划用水的,应当加收水费或者水资源费;浪费用水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称县或区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所管辖区域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居民节约用水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八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规定外,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用水单位和个人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征收,加价征收的水费或者水资源费,主要用于节水管理,供水设施建设和节水技术改造。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以及跨流域或者行政区域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节水发展规划以及跨流域或者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市政府批准,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条 县(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依据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节水发展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的总体布局和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节水发展规划;结合每年生产建设发展和生活需求,制定本行政区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所在辖区节水主管部门报送当年的用水报表和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该节水主管部门对区域内公共供水能力进行平衡后,分年、季、月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除公安消防用水外,市政建设施工、园林绿化、环卫用水,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并向所在辖区节水主管部门申请年度用水计划,经审查同意后,由节水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将用水情况抄送节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给农业灌溉用水的,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因用水量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水主管部门或者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根据供水能力和实际用水需求,由节水主管部门对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进行调整。

因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进行调整,采取统一调配或者限量用水措施。

第十五条 城(镇)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按月向所在辖区节水主管部门或者供水单位报送取水量、制水量、售水量(用水量)、漏失率、制水成本等资料。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用水单位和个人采取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约用水设施的管护,保证节水设施正常运行。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节水设施。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水表计量,取消用水“包费制”,实行计量收费制度。

城(镇)公共用水,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防止用水浪费。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提高工艺生产用水系统的用水效率,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实行清洁生产,大力发展节水型工业。

工业用水日用水量在100吨以上的工业企业,应当将用水量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抄送节水主管部门。以及被节水主管部门确定为应当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并注重冷却水、空调水、工艺水和其它水处理的循环使用,改进工艺、设备、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降低产品单位耗水量,增加工业用水的循环次数或者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降低单位产品、产值新水量。

第二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水源的建筑施工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用水量计量水表,并有专人负责用水量统计,防止施工现场发生用水浪费现象。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用水应当发展节水灌溉系统和灌水技术,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布局,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的农作物种植面积,实行灌溉农业与旱地农业相结合,改进地面灌溉系统,因地制宜发展滴灌、喷灌、渗灌等技术措施,加强渠道防渗工程建设,提高渠系水利用系数,改进田间灌水技术,加强灌溉用水管理,大力发展节水型灌溉农业。

国营灌区水管单位,应当制定节水灌溉制度,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按节水灌溉制度适时供水。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消防、市政、环卫、园林用水设施管理,在供水管道发生泄漏时应当及时向供水单位报告,供水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理。

除公安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防水栓用水。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消防水栓供水的,须先得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减少输水损失或渗漏,提高供水保证率。

第二十四条 按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水量是用水计划审批的主要依据。

市节水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市行业用水定额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或者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取用水工程供应水的,应当向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和水资源费。水费和水资源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取用水工程供水价格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

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结合实际用水情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制定和下达年度用水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单位必须严格按计划取水。

节水主管部门对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的计划用水情况,按年、季、月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的水资源,在用水计划有效期和用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用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水主管部门或者供水单位可以对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用水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或发生重大旱情时,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或者供水单位可以对用水单位年度计划用水量予以紧急限制,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九条 节水主管部门或者供水单位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节水主管部门或者供水单位根据本办法三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对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年度计划用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之前及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在书面通知中明确说明予以限制的理由。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填报年度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或者供水单位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用水计划、用水情况等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越权审批年度实际用水总量超过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或者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及时要求有关节水主管部门或者供水单位纠正。

第五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主要生产指标和工作任务,实际用水量低于核定计划的;

(二)有专门机构或专人管理节水工作的;

(三)用水计量仪表齐全,原始记录真实完整,报表准确及时的;

(四)节水检查、考核、评比等制度健全,并全面实施的。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核定计划部分为节水量。节水量乘以水价为节约的水费。

节水奖:企业单位从节约的水费中提取,计入成本。

节水奖提取标准:工业和非工业用水分别按节约水量金额的20%和30%提取;自备水按节约水量金额的80%提取。节水奖发给节约用水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因用水单位开展节约用水而减少售水量,影响企业留利时,在漏失率低于国家规定指标的前提下,可将经核定的节水量视作售水量,参加千吨售水工资含量提取工资总额。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每年用于表彰奖励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的费用,可从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计收的水费或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资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顺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管理,促进合理用水、节约用水,不断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节水设施“三同时”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节水设施包括循环用水设施、回用水设施、串联用水设施、中水利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和节水型器具使用等。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工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措施、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批准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完成节水设施配套建设。

第六条 节水措施方案包括水源条件、水耗状况与对比、节水措施、节水效果、节水设施设计采用的节水工艺、技术特点、方案比较分析等内容并提供单位产品用水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等必要用水参数。

第七条 节水设施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执行,其主要技术参数如下:

(一)单位产品用水量符合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二)凡建设项目中安装的制冷设备,并采用水冷机组的,均应建设相应水循环系统工程,水循环利用率在95%以上;

(三)凡生产中配置的各类用水设备(包括空气压缩机、真空泵、锅炉等),均应建设相应的水循环装置,其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在95%以上,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和锅炉蒸汽冷凝水循环利用率在60%以上;

(四)凡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水,其日工艺水量1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建设相应的工艺水回用设施,其工艺水回用率在60%以上;

(五)生活用水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回用设施,其生活污水回用率应在30%以上;

(六)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以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校园、居住区及其他民用建筑,应当鼓励配套建设中水或者雨水利用设施;

(七)在设计自来水管道时要结合用水管理的需要,留有安装自来水计量表具的位置,具体安装标准参照国标(GB/T778.2/1996),并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自来水管管材;

(八)建筑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性绿化建设项目及永久性绿地,应当采用节水灌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再生水或者收集的雨水进行灌溉;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节水措施方案,项目初步设计中应当包括节水设施设计的内容。年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10万立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节水措施方案进行评估,出具节水评估报告,并将节水措施方案和中介机构出具的节水评估报告抄送安顺市或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已独立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不再需要另行编制《节水评估报告》。

第九条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审核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节水设施建设方案,并报市或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必须有独立的“节水设施设计” 的内容,其中包括设计依据、所采用的节水设施及其预期效果。建设单位应当将节水设施的设计内容、节水设施评估报告或水资源论证报告报送市或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施工,保证节水设施的施工质量。

第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手续;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和申请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顺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99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蕴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包气带水、潜水和承压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工作。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鼓励、支持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全社会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开采、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予以劝阻和举报。

对在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编制全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开采状况、水位变化、地表水源替代和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进行地下水功能区划,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可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开凿深井。已有深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有计划地组织封填,并对封井、改水给予资金支持。

禁止在地下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

在限制开采区内,执行“打一填一”原则,不得增加地下水限制层位取水井数量,并逐年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采用地下水作为集中式应急备用水源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条 经批准的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地下水功能区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国土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地下水可开采量,结合地下水监测情况,核定各县、区的地下水年度允许开采量。

第十二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地下水功能区划要求,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符合地区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

第十三条 区域供水覆盖地区除适度保留部分取水井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及满足工业企业特殊工艺用水需求外,其他取水井应当逐步封填。

推进工业园区集中供水,鼓励“退城进郊”企业实施改水措施,优先使用地表水。

第十四条 地下水取用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户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地下水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取水户申请用水的许可事项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出具第三人的承诺书或其他第三人同意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地下水取水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取水许可申请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取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取水申请人补充或修改材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采地下水:

(一)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二)严重污染地下水资源的;

(三)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四)地面不均匀沉降地区;

(五)地面沉降中心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地下水取水户向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方可实施取水项目,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井台平面布置指导方案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发现因地质条件因素不宜取水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并通知取水户。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对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取水井施工完成后,取水户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井台周边的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取水项目的试运行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取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条 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填报取用地下水的统计报表;

(三)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地下水;

(四)做好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监测,发现水质、水位异常,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不再使用的取水井,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六)不得对外转供、销售地下水。

地下水使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地下水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户在开发地下水使用时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取水户应当于当年的12月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并提交下一年度取水合理性分析和计划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

(二)计划取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三)单位产品取水量是否超过取水定额。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计划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取水户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地下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废井、废坑和裂隙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取水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破坏地质结构。

对于造成地下水受污染的单位、个人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定期开展全市地下水监测。监测井主要用于第Ⅲ、Ⅳ承压层含水层水位监测,尽量选择非生产井,保证所测数据为静止水位,并逐步实行在线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地下水行政执法巡查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向有关部门进行汇报。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地下水资源评价制度,为地下水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

地下水资源评价应当包括水量、水质和地质环境影响的评价,并提出合理的开采布局和开采量,预测地下水位变化趋势。

地下水资源评价结论涉及地质环境的,应抄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中基坑降水的监督管理,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含水层串通以及地面塌陷。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环境监测,会同水务等部门督促相关责任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做好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防止因不当取用地下水而引发地质灾害。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下达地下水取水计划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造成后果的。

第三十条 取用地下水时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相关专业术语解释:包气带水:指潜水面以上包气带中的水,包括吸着水、薄膜水、毛管水、气态水和暂时存在的重力水。

潜水:指存在于地表以下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之上、具有自由水面的重力水。潜水所在含水层称作潜水层。

承压水:指充满于上下两个隔水层之间的含水层中的水。

监测井:用钻孔法完成的监测地下水水位、水温、水质变化情况的专用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安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安顺市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非常规水源的有效利用,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黔府发﹝2013﹞27号)、《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安府发﹝201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非常规水源也称非传统水源,是指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主要有雨水、再生水等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雨水是指收集、存储未进入河流的大气降水用于农业灌溉、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等非饮用水。

再生水,也称中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生活污水等非传统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包括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非常规水源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各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制度。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发展规划,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发展规划应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下列用水领域鼓励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一)农田灌溉、造林育苗、畜牧养殖、水产养殖等农、林、牧、渔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三)钢铁、化工、火电、纺织、造纸等高耗水企业以及工业企业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用水;

(四)娱乐性、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

(五)地表水、地下水等补充水源水。

第六条 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建设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二章 雨水的开发利用

第七条 雨水收集利用应当因地制宜,要结合雨水的集蓄利用(直接利用)、入渗回补(间接利用)和调蓄排放等方式综合利用。

(一)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的,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储水设施处理后利用,或者引入地面透水区域,如绿地、透水路面等进行蓄渗;

(二)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庭院、广场、停车场、公园、人行道、步行街等建设工程,应当首先按照建设标准选用透水材料铺装,或者建设汇流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或者引入储水设施处理利用;

(三)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其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雨水收集利用系统除满足收集、处理和贮存回用外,还应当考虑调蓄排放功能,削减雨水洪峰径流量。

景观水池应当设计建设为雨水储存设施,草坪绿地应当设计建设为雨水滞留设施。

第八条 公园、广场、停车场、道路桥梁等新建市政工程的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由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市级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市级园林绿化部门对所属的已建成公园、市政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当组织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收集利用雨水。

第九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的规定,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能正常运行。

第十条 处理后的雨水水质根据用途确定,除达到《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规定的水质指标外,其余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再生水的利用

第十一条 下列水源可以作为再生水水源:

(一)生活污水;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处理以上的出水;

(三)符合标准、安全、相对洁净的工业排水。

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有毒有害行业的工业废水,医疗机构废水和放射性废水等不得作为再生水水源。

第十二条 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遵循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以集中建设为主的原则。

第十四条 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鼓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用作道路清扫、消防、城市绿化、建筑施工、车辆冲洗、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0)的规定;

(二)用作娱乐性、观赏性景观环境及湿地环境等景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1)的规定;

(三)用于水田、旱田作物和蔬菜灌溉用水的,应达到《农业灌溉水质标准》(GB5048)的规定;

(四)用作工业领域的冷却、洗涤、锅炉、工艺用水和采暖系统补充水的,应当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相关要求。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有多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设计能力,应当按照《建筑中水设计规范》、《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四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非常规水源利用经营企业负责;自建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八条 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按照养护维修技术要求,对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非常规水源的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在出口处标注“非饮用水”标识。

第二十条 非常规水源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水质检测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非常规水源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抄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非常规水源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堵塞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

(二)互相连接非常规水源与自来水管道;

(三)改变非常规水源用途;

(四)擅自接入公共非常规水源利用管网;

(五)提取公共河道中由非常规水源利用经营单位提供的景观用水。

(六)其他损坏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鼓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和从事非常规水源经营活动。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投资建设经营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在申报节能减排、清洁生产等相关财政专项资金中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区域内开发利用雨水,不计入本单位的计划用水指标,免征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取用再生水的,不计入本单位的计划用水指标,免征水资源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省环境保护厅,省水利厅。

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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