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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2017-05-09 76
核心提示:为保证阜阳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第641号令)和《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

为保证阜阳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第641号令)和《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精神,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就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

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人口不断增加,污水处理对改善环境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进一步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对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有效运转,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防治水污染,改善城市生产生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自觉、及时、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征收范围

凡在我市城市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三、职责分工

按照《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明确职责如下:

(一)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综合协调、领发收费票据、执法处罚等工作。

(二)市自来水总公司负责对使用公共供水管网的自来水用户与合法使用自备水源井的用户代征污水处理费工作。

(三)市公用事业局及有关部门对从事经营售水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四)市水利局对从事非法开采地下水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五)市环保局要加强对污水处理厂收水范围内重点工业污染源的监控,重点加强排水水质监督检查,配合市公用事业局依法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工作。

四、征收标准

污水处理费征缴要严格按照阜发改发〔2016〕29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居民0.95元/m3,工业1.4元/m3,特业1.5元/m3)。

(一)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方式。

1.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2.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3.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二)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三)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监测设施的按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四)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五、征收要求

各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及时将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上缴国库。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不得隐瞒、坐支、滞留、截留和挪用污水处理费;不得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执收单位在征收非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市财政局应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用于弥补其开展代征业务的支出。代征手续费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市财政局会同市公用事业局每年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情况向代征机构下达年度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按照《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新市本级非税收入征收激励与考核办法的通知》(阜政办发〔2011〕10号)规定进行考核。将代征机构污水处理费征收任务完成情况列入该单位科学发展综合考评指标。对不履行代征责任,不按标准收取或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严肃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事业局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第641号令)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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