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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全文

   2017-12-22 119
核心提示:经贵州省人民政府同意,贵州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要求各地各部门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经贵州省人民政府同意,贵州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要求各地各部门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办法全文如下:

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7号)《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委厅字〔2016〕72号)精神,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磋商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或其代表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的基础上,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治理能力、第三方监督可行性等情况,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方式、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进行平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促使赔偿义务人落实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及时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开、高效和风险最低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地表景观和地质遗迹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具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磋商主体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主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调解组织和受邀参与磋商人。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其所属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可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代表赔偿权利人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由先发现的部门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办理部门。经协商或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办理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进行磋商的,办理部门应当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并进行磋商,其他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是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或)个人。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是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利害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或)个人。

第九条 调解组织是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共同委托的符合司法机关要求的第三方独立调解机构。

经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熟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社会组织可以作为调解组织。

第十条 受邀参与磋商人是调解组织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环境污染防治专家、法律专家及依法成立的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公众中选择的参与磋商的单位和(或)个人。

第三章 磋商程序

第十一条 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磋商建议并得到义务人的同意;

(二)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三)符合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完成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或评估;采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应当有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

(四)生态修复方案初步编制完成(含替代修复);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磋商发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在磋商会议举行前5个工作日内向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

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

(二)生态环境损害义务人名称(姓名)、住所地(地址);

(三)生态损害磋商的案由,主要事实及证据;

(四)拟申请的调解组织;

(五)参加磋商的要求及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磋商申请。赔偿义务人同意赔偿权力人提出磋商建议的,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调解组织提出磋商申请。

第十四条 磋商准备。调解组织根据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委托,确定磋商主持人、记录员以及受邀参与磋商人。

第十五条 召开磋商会议。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记录员核对各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会议主持人、参与磋商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受邀参与磋商人的基本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磋商会议开始,介绍案由,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记录员和磋商小组成员回避;

(三)赔偿权利人代表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相关行政机关(或单位)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进行说明;

(五)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

(六)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七)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八)受邀参与磋商人发表意见;

(九)调解机构归纳争议焦点,根据鉴定评估结果,综合分析修复方案的技术可行性、第三方修复可行性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经济赔偿能力等因素,提出磋商建议,与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无争议的,磋商程序可以进行简化,直接针对争议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共识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赔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及期限;

(五)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启动时间、监督方式、结束期限;

(六)生态环境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应当进行司法登记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双方共同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生态环境保护法庭进行司法登记确认。

第十八条 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两次。首次磋商未达成共识的,可以再次组织磋商,再次磋商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增加一次。

第四章 保障及其他

第十九条 赔偿协议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登记确认后,若赔偿义务人违约,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赔偿协议经司法登记确认前赔偿义务人反悔拒不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力人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磋商过程中,赔偿权利人不能对列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律师代理、诉讼、第三方监理等合理费用进行处分和让渡。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主动积极配合赔偿权利人通过磋商方式落实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机关在查处其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赔偿义务人主动配合磋商并积极落实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情况可提供司法机关参考。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和生态环境修复等工作信息在本单位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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